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公然為上揭謾罵之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地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相同詞句辱罵告訴人甲○○數次之犯行,均為其同一公然侮辱行為之先後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互毆而受有傷害,經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不思理性應對,並體諒對方因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且被告係受有相當教育之人,竟無法以自制、包容及協商之方式,謀求圓滿解決之道,反以前開言詞謾罵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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