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二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二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0~T32┌─────────────────────────────────────────────────────────────┐│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甲○○│合作金庫銀行路│○四八二一─一│壹萬貳仟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LA四五七○一八│││││竹分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