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大順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