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五軍營卅四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美娜水,用注射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一、二天施打一次,甲○○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隆田火車站北側倉庫旁,與案外人沈育呈共同竊得鐵軌墊板被警查獲(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並同意警方採尿檢驗,嗣經警於翌(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機車後載友人 林寶藏 ,途經臺南縣柳營鄉南八十一線東路龜重溪橋旁被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上述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另在林寶藏身上扣得甲○○所有,委託林寶藏暫時保管,已供上述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寶藏證述:「該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是甲○○所有」、「甲○○要進入藥房購買物品,所以先將該注射針筒放在我身上」等情無訛(見警二卷第十五頁),並有前揭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被查獲所採取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八月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十頁、警二卷第二十七頁)。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有煙毒案件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前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期間有四個多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一支注射針筒係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一支注射針筒及美娜水一瓶,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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