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期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屏所金衛字第一八一八號前,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判斷準則為其人格特質五分、臨床徵候二十分、行為表現十九分,合計四十四分,已有毒品前科,二度勒戒,使用毒品已逾一年,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而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現已不想施用,自不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上開理由,尚不得據為免於戒治,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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