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起,飲用玉泉清酒類後,甲知其反應已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屏東縣○○鄉○○路,自佳冬鄉往林邊鄉行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四十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一0六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乙○○駕車肇事撞傷丙○○後,竟不及時報案將丙○○送醫,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在高雄縣林園工業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肇事遺棄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時有撞到人,因我本來是開在內車道,後來打算要往外車道時,恰巧旁邊剛好有車子,車子過後又有一輛砂石車,之後我發現我車子前面擋風玻璃破掉,我以為是砂石車石頭掉下來打到的,不知道原來是車子右前方擋風玻璃及照後鏡撞到被害人背包,且因當時天色很晚,被害人又背黑色袋子,而我又正在注意外車道,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才會將車開走等語。
二、惟查:㈠右揭被告乙○○駕車於屏東縣○○鄉○○路○○○號前撞及被害人丙○○,致丙
○○受傷後,未報案處理,將丙○○送醫,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已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甲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已供稱:「
我發現我車子前面擋風玻璃破掉,我以為是砂石車石頭掉下來打到我玻璃:::」,「當時擋風玻璃破掉云云」,另於警訊中陳稱:「是左邊後照鏡及玻璃、板金均受損」等語,足見被告撞及被害人時,其衝撞力甚大,導致被告車子前面擋風玻璃破掉,左邊後照鏡、板金均受損,衡以常情,任何駕車之人均會查覺,且被告亦坦承碰撞之時,已經發覺擋風玻璃破掉,豈有不知撞擊被害人之理?雖其辯稱以為被砂石車之石頭掉下來打到云云,惟其既無證據足以證甲當時有砂石車之經過,且如有砂石車之經過且其掉下之石頭撞及被告車前擋風玻璃,被告又何以不即時尋找該砂石車司機理論,凡此均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當時意識還很清醒。」,本院參酌以被告於同日上午被查獲後,距離肇事時間約二小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猶能制作筆錄,陳述綦詳等情以觀,足可認定被告於肇事時意識仍然清楚,並未陷於無意識之狀態,而肇事之事實,既發生於被告眼前,被告除撞及被害人外,並未同時撞及他物,其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 洪清財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肇事後還是直線行駛,與一般事實後會
往別的方向逃逸不同」等情,惟按開車肇事後,僅有二種選擇,一種係直線行駛,另一則為別的方,而如直線行駛係回家之路,則其直線行駛係屬必然之情形,豈會「往別的方向逃逸。」,上開證詞顯係不負責且為推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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