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屆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經依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重○‧一七公克)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陸
(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見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九七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已為高度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屆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合計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允,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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