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О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復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屏東市○○街○○○巷○○號及屏東縣枋寮地區等處所,不定時分別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各有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查獲,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交岔口,為警再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口,三度為警查獲,經上揭三次查獲後採尿送驗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觀護人通知採尿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中因施用毒品,而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逮捕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送鑑定,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衛生局等之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有臺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三一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各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復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二種加重事由(連續、累犯),應遞加之。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上旬甫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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