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聲觀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採尿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採尿紀錄表、澎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該尿液確係抗告人親自排放且封瓶無訛,已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原審因依首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檢驗報告可疑,另提出於接受警方採尿後,自行前往澎湖醫院檢驗尿液而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以供調查,並聲請傳喚該院檢驗醫師作證,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尿液檢驗證明書並未載明係採何種檢驗方法,且亦不能確保所採集之尿液為抗告人所排放,是以尚不能以事後所提出以及事後採尿之檢驗結果,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聲請傳喚該院檢驗醫師作證,因被告罪證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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