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三九號
原告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文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審理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刑事庭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辦公傢俱一批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返還原物時,應賠償原告五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其因被告侵占客戶資料而另受營業損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雖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0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碍,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現為四百九十一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法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認其於本院刑事庭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等語,惟上開判例意旨,乃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並不相同,該判例意旨,並不當然可援用於本件。況如予援用,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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