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冒標時間、金額及會數部分第二行「每會約詐得一百八十萬元。」係屬誤載,應更正為「每會約詐得十八萬元,共詐得三百二十四萬元。」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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