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任何毒品,且係自願與警方合作採尿供驗,警方採尿並未在抗告人面前封上封條,且未在抗告人住處查獲任何有關之毒品,因而指摘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不當。
二、經查: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依據所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而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被告辯稱尿液未在其面前加封,然被告之尿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十五時由被告親自採集封蓋,業經承辦之員警 張啟志張松照 於本院證述在卷,且被告亦於警訊筆錄中直供「警方所採送驗之尿液係我親自排放加蓋」等語不諱在案,被告於抗告狀空言辯稱未在其面前加封,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又被告雖辯稱未查獲任何有關之毒品,惟抗告人之尿液既經檢驗有毒品之反應,即證明被告於排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有施用之事實,至於有關施用毒品之物品,非必須同時查獲方可為施用之證據,且被告之尿液經二次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否認施用,顯非實在。被告即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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