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以: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見丙○○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0一之一號其住處,因懷疑丙○○前來誘拐其妻 葉素慧 ,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及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部外傷、腦震盪、腦水腫、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後,乙○○之妻葉素慧離家出走,乙○○又懷疑是遭丙○○誘拐,因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夥同三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乘一部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忠孝國小前空地,丙○○擺設小火鍋營業之處,乙○○即下車要丙○○交出其妻,雙方言語失和,乙○○即與該三名男
子,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持鋤頭柄,另三名男子則分持球棒、塑膠椅、鐵條,追打丙○○,並將丙○○打倒在地,致丙○○受有頭皮裂傷二處、左膝裂傷、背部多處皮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本件告訴人丙○○於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本意係欲撤回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十三十分,在屏東市○○路忠孝國小前,被被告夥同三不詳姓名男子打傷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傷害一案,因該案被告有否涉嫌,案情不明朗,且被告否認涉案,與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傷害一案,事證明確,被告亦坦承犯行等情不同,告訴人自無須撤回,因此,告訴人表示伊弄錯撤銷之案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行繕寫撤回告訴狀,並於當天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至原審法院遞狀,該撤回告訴狀並將其欲撤回案件之案號記載清楚,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且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並非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憑。而被告另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十三十分,在屏東市○○路忠孝國小前,夥同三不詳姓名男子打傷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傷害一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分案偵辦,檢察官通知第一次開庭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且錄事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為繕寫傳票之工作,此有該案之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至原審法院遞狀撤回告訴時,尚未收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傷害一案之傳票,且不知該案案號,然而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傷害一案,原審法院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到庭,告訴人未到庭應訊,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行繕寫撤回告訴狀撤回該案件,足見告訴人欲撤回之案件應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傷害一案無誤,檢察官以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指摘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係錯誤,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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