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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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王紹萱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十二月九日,並簽發以台北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五十六萬元,票據號碼TT0000000、TT00000
00、TT0000000、TT0000000及TT0000000號之支票五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款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需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本件兩造為票據前後手之關係,係屬票據關係之直接相對人,上訴人可執其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契約存在,則自應受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簽發以台北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五十六萬元,支票號碼為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及TT0000000之支票五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執前開支票請求付款,但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系爭票款未獲現實支付。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是否得以原因抗辯而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其可拒絕支付本件票款,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四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然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發票人雖得執原因關係抗辯,但發票人倘無票據原因關係,除非受詐欺、脅迫等情形,否則自不會有無端簽立支票之情事,故應由其就其所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泛稱系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為具體抗辯事由之說明,洵有未當。
(二)復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初則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並提供上訴人之夫李傳陳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二樓之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渠等夫妻二人之證影本資為佐證。衡諸常情,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為表彰權利之重要憑證,所有權人自會妥善予以保存,而不會無端交付予他人,參諸上訴人對交付權狀正本及返還,顯見二造間確有借款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曾有借貸行為,復於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證物後,改稱未收到款項云云,均無足採信,其所簽立之系爭支票既未獲付款,其自應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可採取。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