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處拾獲甲○○遺失之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並明知甲○○並未委託其申請市內電話,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先在台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連同前開侵占所得之三○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偽以甲○○代理人名義,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電信人員蓋印在新用戶簽章欄上,以代表甲○○委任其申請電話,而偽造不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向電信人員行使之,向該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線市內電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三,一樓居處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申請裝機之意思而據以核准裝機,乙○○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裝機完竣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撥打上開市內電話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接通信服務,至八十七年八月遭拆機止,共詐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侵占甲○○大代理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上開市內電話、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予以撥接而損失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之電話費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訊問、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證述遺失、且其並未委託乙○○申請上開市內電話等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四一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O號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營業科東營(參)字第七一一號函、北東政字第88A0000000號函、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單機基本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電信人員蓋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甲○○請書申請電話使用,使甲○○及中華電信公司蒙受損失,然其所詐得之利益僅有八千餘元,且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蓋之甲○○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連續詐欺得利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論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