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37、1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則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中院 彥刑 和96易3123字第93894號函命其於函到10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函經被告於96年8月20日由本人簽收,以上有其上訴書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函示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依原審限期提出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則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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