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楊儒純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鈞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
萬零貳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