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75號抗告人 伍李豆 抗告人 尤李群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賜郎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伍李豆抗告意旨以:伊僅靠老人年金生活,原法院卻核定高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顯有刁難伊上訴。抗告人尤李群枝抗告意旨則以:伊無工作而無資力,需時間籌措金錢;且原法院核定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過高。伊等對該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於民國102年間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卷一第3頁)。而抗告人所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500元,原法院因而裁定命:㈠抗告人伍李豆占有系爭土地達46.55平方公尺,其上訴利益核定為4,259,325元(計算式:91,500
46.55=4,259,325),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761元。㈡抗告人尤李群枝占有系爭土地達8.96平方公尺,其上訴利益核定為819,840元(計算式:91,500×8.96=819,84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3頁、卷五第179頁)。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核定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尤李群枝不得再抗告。
伍李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晋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