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75號抗告人 彭定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賜郎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