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上訴人 黃日花 被上訴人 林賜郎 上列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所在地,惟未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人將本院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所),嗣由上訴人之子 劉恩平 於106年11月29日至秀山所代為收受,有上訴狀、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寄存送達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1頁、第214-21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