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上訴人伍 李豆 訴訟代理人 伍盛毅 上訴人尤 李群枝
吳際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志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訴人 黃日花 訴訟代理人 劉恩平 被上訴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伍李豆 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尤李群枝 負擔百分之八,吳際文負擔百分之九,餘由黃日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
花(下合稱伍李豆等4人)各為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自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伍李豆等4人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45、104、82、84、80號房屋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應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703,700元、327,900元、212,700元、1,075,320元,及均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28,395元、5,465元、3,545元、17,922元。
(原審共同被告 陳秀楹 、 張克強 、 楊秀惠 部分,未據其等與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另上訴人 彭定禂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本院於106年7月27日駁回彭定禂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伍李豆則以:伊於60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現願以600萬元購買伊占用之705號土地或優先承租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尤李群枝則以:伊購入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104號房屋),非無權占用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吳際文則以:伊經軍方同意而原始起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82、84號房屋)。鑑界報告未具體指明伊占有區域,伊並未占用714地號土地。況如將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坪拆除而致45坪之建物無法使用,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黃日花則以:伊於7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80號房屋)。伊為弱勢且非故意占用,望能降低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㈠伍李豆等4人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45、104、82、84、80號房屋,面積依序為46.55平方公尺、
8.96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6.78平方公尺、43.3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依序給付86,931元、16,732元、15,664元、69,885元,及均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04元、328元、239元、1,15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伍李豆等4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伍李豆等4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損害賠償表、土地謄本、現場照
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周遭生活資訊、系爭土地彩色地圖、系爭土地周遭房價資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7、102-125、195-196頁;卷二第48-69、113-128頁;卷三第17-18、106-107頁;卷四第8-25、27-29、147-163、197-198、220-226頁;卷五第5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㈡伍李豆為45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705
號土地面積46.55平方公尺;尤李群枝為104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705號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吳際文為82、84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714號土地面積共10.28平方公尺;黃日花為80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號土地面積共43.33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原審卷五第80、81頁)。
㈢705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至98年12月11,920元
/平方公尺、99年1月至101年12月12,640元/平方公尺、
102年1月14,640元/平方公尺;714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至98年12月12,48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至
101年12月8,8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9,307.2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五第136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伍李豆等4人
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伍李豆等
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伍李豆等4人各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45、104、82、84、80號房屋,面積依序為46.55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6.78平方公尺、43.3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而伍李豆等4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伍李豆等4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又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
1、136、137頁),堪信為真。從而,伍李豆等4人既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自應就其占用如附圖門牌45、104、82、84、80號斜線部分土地屬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伍李豆等4人辯稱:原地主有同意在系爭土地建屋,其等
才會購買房屋,如果原地主不同意,怎會居住至今云云,則自應由伍李豆等4人就原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外之歷任地主未本於所有權對伍李豆等4人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單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得推論原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建屋;伍李豆等4人迄今未能陳報其等所稱同意建屋之原地主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核,實難認其等已盡舉證之責。又伍李豆辯稱:其房屋已取得門牌、稅籍及水電,如屬不合法,政府憑什麼收取稅捐云云,惟附表所示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間私法上關係,而建物取得門牌、稅籍等,乃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之行政作為,供水、供電契約為建物所有權人與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均無證明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間私法關係之效力,自不得以此推論附表所示房屋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伍李豆前揭所辯,將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權利混為一談,亦非可採。
⒊吳際文辯稱:早期軍方與當時地主有約定可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然經本院依吳際文之聲請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該局回覆「查本總局自89年1月28日成立迄今,均無○○○區○○段○○○○號地主簽訂契約,並同意他人可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有該局106年5月18日岸秘總字第1060009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吳際文復未能具體指明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前之軍方何單位與地主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約,亦難認吳際文已盡舉證之責。吳際文又辯稱:原審測量時,地政人員未進入屋內測量,測量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問,且如不涉及主要結構,其願自行拆除云云,而聲請本院重新測量;然原審已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履勘結果進行測量,並繪製附圖在卷,附圖中已明確標示各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不明確而無法執行之問題,吳際文復未具體舉證證明未入屋測量即會與實際占用結果不符,即難認本件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況吳際文之法定代理人吳志青已於原審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門牌82、84號部分不要重新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今在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延滯訴訟之舉,要無可取。另吳際文辯稱: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僅3坪,如拆除將致45坪之建物無法使用,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吳際文迄未能提出拆除後其所有82、84號房屋無法使用之證明,實難光憑其前揭置辯,即謂吳際文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遠高於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而得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使用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伍李豆等4人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45、104、82、84、80號房屋,面積依序為46.55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6.78平方公尺、43.3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應依序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86,931元、16,732元、15,664元、69,885元,及均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04元、328元、239元、1,158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伍李豆等4人之如附圖所示門牌45、104、82、84、8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伍李豆等4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伍李豆等4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伍李豆等4人給付如附圖所示門牌45、104、82、84、80號房屋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705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至98年12月11,92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至101年12月12,64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14,640元/平方公尺;714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至98年12月12,48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至101年12月8,8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9,307.2元/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05382708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
136頁);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巷弄內,巷弄道路狹小,交通不便,兩側均為住家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5-138勘驗筆錄),並綜合伍李豆等4人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請求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自97年3月8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依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6,931元、16,732元、15,664元、69,885元,及均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04元、328元、239元、1,1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伍李豆等4人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45、104、82、84、80號房屋,面積依序為46.55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6.78平方公尺、43.3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應依序給付86,931元、16,732元、15,664元、69,885元,及均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04元、328元、239元、1,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伍李豆等
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等占用土地一覽表┌──┬────┬───────────┬───────────┐│編號│占用人│建物門牌號碼│占用土地及面積│├──┼────┼───────────┼───────────┤│1│伍李豆│新北市○○區○○路111│新北市○○區○○段705││││巷9弄45號房屋│地號土地,面積46.55㎡│├──┼────┼───────────┼───────────┤│2│尤李群枝│新北市○○區○○路111│同上區段705地號土地,││││巷9弄104號房屋│面積8.96㎡│├──┼────┼───────────┼───────────┤│3│吳際文│新北市○○區○○路111│同上區段714地號土地,││││巷9弄82、84號房屋│面積10.28㎡│├──┼────┼───────────┼───────────┤│4│黃日花│新北市○○區○○路111│⑴同上區段705地號土地││││巷9弄80號房屋│,面積11.24㎡。│││││⑵同上區段714地號土地│││││,面積32.09㎡│└──┴────┴───────────┴───────────┘附表二┌─┬────┬───────┬─────────┬─────────┬────────┐│編│││││不當得利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地號│占用面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申報地價×占用面││││││當得利期間│積×相當於租金之││號│││││百分比×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3月8日起至│A.11,920×46.55││││││102年3月7日止│×3%×1.82年=│││││││30,296元│││││││B.12,640×46.55││1│伍李豆│705│46.55││×3%×3年=52││││(附圖所示門牌│││,955元││││45號部分)│││C.14,640×46.55│││││││×3%×0.18年=│││││││3,680元│││││││30,296+52,955+3,│││││││680=86,931│││││├─────────┼────────┤│││││102年3月8日起至│14,640×46.55×││││││返還土地之日止│3%÷12月=1,704││││││,按月給付│元│├─┼────┼───────┼─────────┼─────────┼────────┤│││││97年3月8日起至│A.11,920×8.96×││││││102年3月7日止│3%×1.82年=5,│││││││831元│││││││B.12,640×8.96×││2│尤李群枝│705│8.96││3%×3年=10,1││││(附圖所示門│││93元││││牌104號部分)│││C.14,640×8.96×│││││││3%×0.18年=│││││││708元│││││││5,831+10,193+708│││││││=16,732│││││├─────────┼────────┤│││││102年3月8日起至│14,640×8.96×3%││││││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12月=328元││││││,按月給付││├─┼────┼───────┼─────────┼─────────┼────────┤││││││A.12,480×10.28│││││││×3%×1.82年=│││││││7,005元│││││││B.8,800×10.28││3│吳際文│714│10.28│97年3月8日起至│×3%×3年=││││(附圖所示門牌│(3.5+6.78)│102年3月7日止│8,142元││││82、84號部分)│││C.9,307.2×10.28│││││││×3%×0.18年=│││││││517元│││││││7,005+8,142+517│││││││=15,664│││││├─────────┼────────┤│││││102年3月8日起至│9,307.2×10.28││││││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12月=239││││││,按月給付│元│├─┼────┼───────┼─────────┼─────────┼────────┤││││││A.11,920×11.24│││││││×3%×1.82年=│││││││7,315元│││││││B.12,640×11.24│││││││×3%×3年=12│││││││,787元│││││││C.14,640×11.24│││││││×3%×0.18年=││4│黃日花│705、714│43.33│97年3月8日起至│889元││││(附圖所示門牌│(705地號11.24㎡│102年3月7日止│D.12,480×32.09││││80號號部分)│+714地號32.09㎡││×3%×1.82年=│││││)││21,866元│││││││E.8,800×32.09│││││││×3%×3年=│││││││25,415元│││││││F.9,307.2×32.09│││││││×3%×0.18年=│││││││1,613元│││││││7,315+12,787+889│││││││+21,866+25,415+│││││││1,613=69,885│││││├─────────┼────────┤│││││102年3月8日起至│A.14,640×11.24││││││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12月=41││││││,按月給付│1元│││││││B.9,307.2×32.09│││││││×3%÷12月=74│││││││7元│││││││411+747=1,158│├─┼────┴───────┴─────────┴─────────┴────────┤│備│1.系爭7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96年1月為11,920元/㎡│││(2)99年1月為12,640元/㎡││註│(3)102年1月為14,640元/㎡│││2.系爭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96年1月為12,480元/㎡│││(2)99年1月為8,800元/㎡│││(3)102年1月為9,3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