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
朱弘元 律師被告 伍李豆 訴訟代理人 伍盛毅
伍文富 被告 彭定 禂訴訟代理人 彭恢華 被告尤 李群枝
陳秀楹 張克強 楊秀惠 吳際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青 複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 黃日花 訴訟代理人 劉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伍李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四五部分面積四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伍李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之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
被告 彭定禂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三部分面積九點0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七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三部分面積八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彭定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之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
被告 尤李群枝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0四部分面積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尤李群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之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
被告陳秀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0二部分面積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秀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七項之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
被告楊秀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九八部分面積三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九項之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
被告吳際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八二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八四部分面積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際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十一項之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
被告黃日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八0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七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八0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日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十三項之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伍李豆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彭定禂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尤李群枝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秀楹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楊秀惠負擔百分之二點五,被告吳際文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日花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定禂、陳秀楹、張克強、楊秀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伍李豆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號部分(面積約60.5㎡,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伍李豆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3.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7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7號部分(面積約19.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4.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5.被告 許曾功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57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05及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9、57號部分(面積各約53.75、69.3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6.被告 許曾幼應 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7.被告 廖桃芳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05及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1號部分(面積約27.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8.被告廖桃芳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9.被告 彭連逢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3號部分(面積約1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10.被告彭連逢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11.被告 蔣國珍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5號部分(面積約76.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12.被告蔣國珍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
13.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9號部分(面積約25.7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14..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
15.被告 林武艮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1號部分(面積約14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16.被告林武艮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17.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47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3號部分(面積約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18.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19.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5號部分(面積約6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20.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21.被告 黃金山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6號部分(面積約13.5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22.被告黃金山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23.被告 尤三興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4號部分(面積約11.5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24.被告尤三興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25.被告 李光才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2號部分(面積約11.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26.被告李光才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27.被告張克強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號部分(面積約7.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28.被告張克強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29.被告 解璽埔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號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30.被告解璽埔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31.被告 陳子霖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6號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32.被告陳子霖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33.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2號部分(面積約16.3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34.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35.被告 劉家祥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0號部分(面積約9.92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36.被告劉家祥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37.被告 錢永育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8號部分(面積約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38.被告錢永育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39.被告 陳順直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6號部分(面積約18.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40.被告陳順直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41.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3號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42.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43.被告吳際文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4號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44.被告 吳清文 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45.被告 張世文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2號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46.被告張世文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47.被告 李召鄉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8號部分(面積約29.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48.被告李召鄉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49.被告 何美連 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號部分(面積約29.527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50.被告何美連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51.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1號部分(面積約89.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與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52.被告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一第3至21頁)。原告後撤回除被告伍李豆、彭定禂、尤李群枝、陳秀楹、張克強、楊秀惠、吳際文、黃日花外其他被告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嗣民國102年11月21日、103年6月3日、103年7月29日、104年7月6日、10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8
4至194頁、卷三第6至18頁及第99至107頁、卷四第19
0至198頁、卷五第41至53頁)就上開部分具狀變更聲明,末於105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伍李豆應將坐落系爭7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45號面積46.55㎡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伍李豆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4年10月28日庭呈書狀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8所示之金額。3.被告彭定禂應將坐落系爭7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53號面積9.03㎡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同段7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53面積8.06㎡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彭定禂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4年10月28日庭呈書狀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8所示之金額。5.被告尤李群枝應將坐落系爭7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104號面積
8.96㎡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尤李群枝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4年10月28日庭呈書狀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8所示之金額。7.被告陳秀楹應將坐落系爭7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102號面積9.58㎡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陳秀楹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4年10月28日庭呈書狀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8所示之金額。9.被告張克強應將坐落系爭7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100號面積6.41㎡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10.被告張克強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4年10月28日庭呈書狀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8所示之金額。11.被告楊秀惠應將坐落系爭
7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98號面積3.91㎡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12.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4年10月28日庭呈書狀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8所示之金額。13.被告吳際文應將坐落系爭7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82號面積3.5㎡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門牌84面積6.78㎡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14.被告吳際文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4年10月28日庭呈書狀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8所示之金額。15.被告黃日花應將坐落系爭7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80號面積11.24㎡之建物、同段7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門牌80面積32.09㎡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16.被告黃日花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4年10月28日庭呈書狀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8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伍李豆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705土地面積
46.55㎡;被告彭定禂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占用系爭705、714地號土地面積共17.09㎡;被告尤李群枝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8.96㎡;被告吳際文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面積共10.28㎡;被告黃日花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705、71
4土地面積共43.33㎡;被告楊秀惠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3.91㎡;被告張克強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6.41㎡;被告陳秀楹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9.58㎡。
是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705、714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
(二)原告係於102年2月25日因買賣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02年1月28日與崇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買賣標的含有「對占有人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或指定登記名義人前5年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返還請求債權」等語,故原告係受讓訴外人崇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暐公司)自97年2月25日至102年2月24日止對被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部份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伍李豆則以:
(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係其於60年所購買,其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原告再次購買或係請求優先承租其所占用之土地。再者,原告應提出合理安置條件給予地上權居民,並取得地上物居民同意書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彭定禂則以:
(一)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卻遭地政事務所人員拒絕,故請求本件應先行地上權租金協議。再者,本件為戰後歷史事件,其隨中華民國政府來臺,自建建物於軍營附近安生立命,隨時代變遷及地價高漲,而衍生此事件,基於轉型正義分配原則,尊重法院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尤李群枝則以:
(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其所購買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吳際文則以:
(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4號房屋係其所原始起造,且未將上開建物使用權轉讓他人。再者本件係軍方為照顧榮民而讓其於營區內無償使用,軍方有向系爭土地原地主承租,其願意與地主協商及共同開發,卻遭原告拒絕。又鑑界報告並未具體指述占有區域,亦未說明占有面積如何計算,其認為土地測量有誤,上開房屋應未占用系爭土地。若其所占用面積3坪拆除而致上開房屋總面積
45坪無法使用,應認有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黃日花則以:
(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其於74年所購買,其為弱勢,非故意占用土地,希望能將損害降到最低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陳秀楹、楊秀惠、張克強雖未為理由之答辯,然均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
(二)被告伍李豆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705土地面積
46.55㎡;被告彭定禂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占用系爭705、
714地號土地面積共17.09㎡;被告尤李群枝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8.96㎡;被告楊秀惠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3.91㎡;被告陳秀楹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9.58㎡;被告吳際文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面積共10.28㎡;被告黃日花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705、714土地面積共43.33㎡。
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五第80至81頁)。
(三)系爭7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至99年12月11,92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12,640元/㎡、102年1月14,640元/㎡;系爭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至99年12月12,48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8,800元/㎡、102年1月9,307.2元/㎡(見本院卷五第136頁正背面)。
九、爭執事項
(一)被告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05、714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被告應給付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若干?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數值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053827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5、34至37、69至98頁、卷二第137頁、卷四第220至226頁、卷五第136頁)、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38頁勘驗筆錄)。至被告吳際文抗辯鑑界報告並未具體指述占有區域,亦未說明占有面積如何計算,其認為土地測量有誤,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房屋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面積共
10.28㎡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被告吳際文亦有委託代理人吳志賢到場表示同意測量,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正背面),並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況被告吳際文之訴訟代理人吳志青亦於本院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門牌82、84號部分不要重新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五115頁)。是原告為系爭705、7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分別占用系爭上開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彭定禂雖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卻遭地政事務所人員拒絕,並請求應先行地上權租金協議云云,惟其請求地上權登記既經地政機關拒絕受理,則已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亦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於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故難認其占用如附圖所示53號部分係有權占有。
2.被告吳際文辯稱早期系爭房地與軍方營區係於同一範圍,軍方營區與當時地主間就土地使用是否有合約約定應尚待查明,並且如拆除占用部分而致全部房屋無法使用,應認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吳際文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有何約定舉證已實其說,難認被告吳際文占用如附圖所示82、84號部分為有權占有。再者,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範疇,又原告行使該物上請求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而為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且被告吳際文於105年7月21日為原告權利濫用之抗辯時,亦未舉證原告濫用權利,自難認此節抗辯為可採。
3.被告伍李豆、尤李群枝、陳秀楹、楊秀惠、黃日花,並未 抗辯渠 等有其他占用系爭704、71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本院 難認渠 等係有權占有系爭704、715地號土地。
4.原告既為系爭704、7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前揭其占有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克強為本件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經查,被告張克強之戶籍雖設於上址,惟其已7、8年未回到該處居住,亦有所轄之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7、166頁),是難認被告張克強已就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又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年3月29日北稅中二字第10241644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復為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張克強占有該屋所坐落土地之事實,故尚難僅憑張克強設戶籍一事逕認其為該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張克強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土地,難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克強拆屋還地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05、71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之建物位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之內,巷弄道路狹小,交通不便,兩側均為住家等語(本院10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至138頁)。從而,本院衡酌當地交通,商業經濟功能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復查,系爭7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11,920元/㎡、99年1月12,640元/㎡、102年1月14,640元/㎡;系爭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12,480元/㎡、99年1月8,800元/㎡、102年1月9,307.2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0538270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6頁正背面)。故被告分別占有系爭
705、714地號土地前揭範圍之面積,依原告所主張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伍李豆應給付原告86,931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被告彭定禂應給付原告29,145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元;被告尤李群枝應給付原告16,732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元;被告陳秀楹應給付原告17,89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元;被告楊秀惠應給付原告7,302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元;被告吳際文應給付原告15,664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元;被告黃日花應給付原告69,885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8元,均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張克強部分既未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中如附圖所示100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土地,業見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克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等系爭704、715地號土地上如主文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且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請本院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則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編│││││不當得利計算式:│││被告│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申報地價×占用面││││││利期間│積×相當於租金之││號│││││百分比×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3月8起至102│A.11,920×46.55││││││年3月7止│×3%×1.82年=│││││││30,296元│││││││B.12,640×46.55││1│伍李豆│705│46.55││×3%×3年=52││││(附圖所示45號│││,955元││││號部分)│││C.14,640×46.55│││││││×3%×0.18年=│││││││3,680元│││││││30,296+52,955+3,│││││││680=86,931│││││├─────────┼────────┤│││││102年3月8日起至│14,640×46.55×││││││返還土地之日止│3%÷12月=1,704││││││,按月給付│元│├─┼────┼───────┼─────────┼─────────┼────────┤││││││A.11,920×9.03×│││││││3%×1.82年=5,│││││││877元│││││││B.12,640×9.03×│││││││3%×3年=10,2│││││││73元│││││││C.14,640×9.03×│││││││3%×0.18年=││2│彭定裯│705、714│17.09│97年3月8起至102│714元││││(附圖所示53號│(705地號9.03㎡+│年3月7止│D.12,480×8.06×││││部分)│714地號8.06㎡)││3%×1.82年=│││││││5,492元│││││││E.8,800×8.06×│││││││3%×3年=6,38│││││││4元│││││││F.9307.2×8.06×│││││││3%×0.18年=│││││││405元│││││││5,877+10,273+714│││││││+5,492+6,384+405│││││││=29,145│││││├─────────┼────────┤│││││102年3月8日起至│A.14,640×9.03×││││││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12月=330││││││,按月給付│元│││││││B.9307.2×8.06×│││││││3%÷12月=188│││││││元│││││││330+188=518│├─┼────┼───────┼─────────┼─────────┼────────┤│││││97年3月8起至102│A.11,920×8.96×││││││年3月7止│3%×1.82年=5,│││││││831元│││││││B.12,640×8.96×││3│尤李群枝│705│8.96││3%×3年=10,1││││(附圖所示104│││93元││││號部分)│││C.14,640×8.96×│││││││3%×0.18年=│││││││708元│││││││5,831+10,193+708│││││││=16,732│││││├─────────┼────────┤│││││102年3月8日起至│14,640×8.96×3%││││││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12月=328元││││││,按月給付││├─┼────┼───────┼─────────┼─────────┼────────┤│││││97年3月8起至102│A.11,920×9.58×││││││年3月7止│3%×1.82年=6,│││││││235元││4│陳秀楹│705│9.58││B.12,640×9.58×││││(附圖所示102│││3%×3年=10,8││││號部分)│││98元│││││││C.14,640×9.58×│││││││3%×0.18年=75│││││││7元│││││││6,235+10,898+757│││││││=17,890│││││├─────────┼────────┤│││││102年3月8日起至│14,640×9.58×3%││││││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12月=351元││││││,按月給付││├─┼────┼───────┼─────────┼─────────┼────────┤││││││A.11,920×3.91×│││││││3%×1.82年=2,│││││││545元│││││││B.12,640×3.91×││5│楊秀惠│705│3.91│97年3月8起至102│3%×3年=4,44││││(附圖所示98號││年3月7止│8元││││號部分)│││C.14,640×3.91×│││││││3%×0.18年=30│││││││9元│││││││2,545+4,448+309│││││││=7,302│││││├─────────┼────────┤│││││102年3月8日起至│14,640×3.91×││││││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12月=143元││││││,按月給付││├─┼────┼───────┼─────────┼─────────┼────────┤││││││A.12,480×10.28│││││││×3%×1.82年=│││││││7,005元│││││││B.8,800×10.28││6│吳際文│714│10.28│97年3月8起至102│×3%×3年=││││(附圖所示82、│(3.5+6.78)│年3月7止│8,142元││││84號部分)│││C.9307.2×10.28│││││││×3%×0.18年=│││││││517元│││││││7,005+8,142+517│││││││=15,664│││││├─────────┼────────┤│││││102年3月8日起至│9307.2×10.28×││││││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12月=239元││││││,按月給付││├─┼────┼───────┼─────────┼─────────┼────────┤││││││A.11,920×11.24│││││││×3%×1.82年=│││││││7,315元│││││││B.12,640×11.24│││││││×3%×3年=12│││││││,787元│││││││C.14,640×11.24│││││││×3%×0.18年=││7│黃日花│705、714│43.33│97年3月8起至102│889元││││(附圖所示80號│(705地號11.24㎡│年3月7止│D.12,480×32.09││││號部分)│+714地號32.09㎡││×3%×1.82年=│││││)││21,866元│││││││E.8,800×32.09│││││││×3%×3年=│││││││25,415元│││││││F.9307.2×32.09│││││││×3%×0.18年=│││││││1,613元│││││││7,315+12,787+889│││││││+21,866+25,415+│││││││1,613=69,885│││││├─────────┼────────┤│││││102年3月8日起至│A.14,640×11.24││││││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12月=41││││││,按月給付│1元│││││││B.9307.2×32.09│││││││×3%÷12月=74│││││││7元│││││││411+747=1,158│├─┼────┴───────┴─────────┴─────────┴────────┤│備│1.系爭7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96年1月為11,920元/㎡│││(2)99年1月為12,640元/㎡││註│(3)102年1月為14,640元/㎡│││2.系爭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96年1月為12,480元/㎡│││(2)99年1月為8,800元/㎡│││(3)102年1月為9,307.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