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上訴人 吳際文 法定代理人 吳志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賜郎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上訴人林賜郎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吳際文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無權占用,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房屋,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5,664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旋於106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判決,並於同年月1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原法院前於105年10月31日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731元計算,而遭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0.28平方公尺(計算式:3.5+6.78=10.28),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1,795元(計算式:10.2851,731=531,795),並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兩造對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情,有土地謄本、補費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26、5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事件,自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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