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被告 伍李豆 訴訟代理人 伍盛毅 被告 彭定禂
尤 李群枝 陳秀楹 張克強 楊秀惠 吳際文 黃日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恩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一)被告伍李豆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6.55㎡,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59,325元(計算式:系爭705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占用面積
46.55㎡=4,259,325元)。
(二)被告彭定禂占有系爭705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14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
17.09㎡(計算式:9.03+8.06=17.09),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3,197元【計算式:(系爭705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占用面積9.03㎡)+(系爭714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731元×占用面積8.06㎡)=1,243,197元】。
(三)被告 尤李群枝 占有系爭70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96㎡,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9,840元(計算式:系爭705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占用面積8.96㎡=819,840元)。
(四)被告陳秀楹占有系爭70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58㎡,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6,570元(計算式:系爭705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占用面積9.58㎡=876,570元)。
(五)被告張克強占有系爭70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41㎡,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515元(計算式:系爭705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占用面積6.41㎡=586,515元)。
(六)被告楊秀惠占有系爭70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1㎡,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765元(計算式:系爭705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占用面積3.91㎡=357,765元)。
(七)被告吳際文占有系爭714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10.28㎡(計算式:3.5+6.78=10.28),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795元(計算式:系爭714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731元×占用面積10.28㎡=531,795元,元以下4捨5入)。
(八)被告黃日花占有系爭705地號土地、714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43.33㎡(計算式:11.24+32.09=43.33),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8,508元【計算式:(系爭
705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500元×占用面積11.24㎡)+(系爭714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731元×占用面積32.09㎡)=2,688,508元,元以下4捨5入】。
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供應核定為10,777,000元(計算式:4,259,325+1,243,197+819,840+876,570+586,51
5+357,765+531,795+2,688,508=11,363,51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05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
0元後,尚應補繳109,056元(計算式:112,056-3,000=109,0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56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