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7號再抗告人 吳濬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以105年度抗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於105年12月1日提出「異議狀」請求廢棄原裁定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異議,係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程序準用,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狀」,核係對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且所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均詳如前述。惟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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