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92號原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被告 周秋菊
許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1,原告書狀誤載為千分之
261)及其上同段13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周秋菊請求被告許仁川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秋菊所有。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1,834,31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1,031元/㎡×面積759㎡×權利範圍261/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625,300元)=1,834,318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許仁川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秋菊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234,670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4,318元。再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4,318元,應徵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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