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上訴人 彭定禂 被上訴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彭定禂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彭定禂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予以駁回,彭定禂雖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予以駁回,復於同年6月5日送達彭定禂,有最高法院該民事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參(見該卷第33頁),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遂已告確定。從而,彭定禂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彭定禂未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5日內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前揭說明,彭定禂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