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36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3人間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105年7月29日105年度重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抗告。惟本院系爭裁定是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然抗告人既對之聲明不服,應認其真意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法院應待判決後再計算結清,乃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繳,且以異議人未遵期補繳,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即有違誤等語。惟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既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則異議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即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