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凱萌被告鄭清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凱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清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05年9月4日經警緝獲,本院訊問被告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詹凱萌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合法通知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無獲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業經合法送達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佐,堪認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