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再字第1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抗告人已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