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人為重利行為,對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庚○○住處潑油漆,並以球棒毀損借款人 許慶瑞 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庚○○、許慶瑞(以上二人與附表二編號五重複)、 陳嘉宏 、 劉國安 、己○○、 葉宏一 、乙○○住處貼單警告等情,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營重利行為,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底始開始經營,時間短暫,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危害性質實屬不大,故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後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戊○○雖僅自承稱:伊自九十三年五月開始,與被告丁○○另組公司從事重利行為,且曾至借款人庚○○住處噴黑漆一次,並以棒球棒將許慶瑞汽車玻璃砸毀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五頁),然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六月即受僱於被告辛○○,並曾介紹被告丁○○及丙○○至以被告辛○○為首之組織工作,亦據被告戊○○及丙○○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戊○○早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參與以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而被害人庚○○住處除遭被告戊○○潑柏油外,更遭被告戊○○電話恐嚇,借款人許慶瑞之家人除遭被告戊○○砸毀車窗玻璃外,尚遭被告戊○○多次潑灑柏油,被害人乙○○住處亦曾遭潑柏油,被害人 李志業 住處則遭被告戊○○連續五次潑灑柏油、毀損玻璃等情,亦據被害人庚○○、甲○○、乙○○、李志業等人指稱明確在卷,足認被告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戊○○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尚難認具有悔意。而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止,期間長達二年之久,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因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