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夏興國 再審被告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瑞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被告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再審原告基本人權,再審原告為冤獄受難人,應獲致救濟,而對本院88年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顯未明確指出該判決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1年8月8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駁決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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