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甲○○對被告所提之詐欺自訴案件,原先委任之代理人 蔡信男 律師現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憑,則本案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