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瑞誠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