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號、五0三七號、九五0一號、八二一三號、一0一五0號、一五四五號、一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