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161號上訴人乙○○上訴人己○○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雄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均於94年1月13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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