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戴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其信用額度代償他行信用卡帳款,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迄102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192,991元
(本金47,584元)未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
⑵被告於8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被告得於40,000元之額度持卡借貸,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02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72,582元(本金
23,852元)未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易貸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
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均已視
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易貸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提出任何陳述,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及使用
易貸卡借款,即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