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英統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泓翔
訴訟代理人  章念
被   告  張育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
民國102年12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英統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每
期即2個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60元,詎被告自
民國101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積欠5期(10個月)管理
費共計20,8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本於管理
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住戶手冊、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嘉義市政府
102年7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
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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