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劉士銘
被 告 鄭祺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3,652元,及自
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4,
533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17萬8,382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
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汪國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陳祖培,並由 陳組培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30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辯以:被告因失業沒有收入,自102年6月10日起開始無
力繳付貸款,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正在積極尋找工作機會,請
原告暫勿採取法律行動,卻仍收到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實
在令人錯愕。被告已於102年8月5日獲得新職,並開始如期
繳款,目前被告尚在試用期內,懇請原告暫停訴訟程序,避
免使被告再度失業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所稱102年8月後所繳
納之款項,原告已自行從請求金額中扣除並減縮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請求暫停訴訟程序部分未獲原告同
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