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傅凱
訴訟代理人 傅稚軒
被 告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複代理人 李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
安康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安忠路口時,未依號誌
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即逕行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
所駕駛沿安康路二段往安康路一段行駛之6490-VM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右
前葉子板受損嚴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600元(包括工資4萬9,700元、零件3萬9,900元)。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從住家新北市○區○○路(台北小
城)至土城上班,支出計程車費用2萬215元;另原告因本件
車禍完全亂了生活步調,身心財物及時間之損失甚鉅,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85元,合計15萬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辯以:系爭車輛為1998年出廠,市價僅2萬元,是否有
剩餘之維修價值請鈞院斟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違規左轉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行車執照
、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
件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修繕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共花費8萬9,600元等語,惟其中4萬9,700元為工資
、3萬9,90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修護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7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月之車齡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3,990元(計算式:39,900元×1/10=3,990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
據;至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由被告負責賠
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萬3,690元
(計算式:零件3,990元+工資49,700元=53,690元)為必
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市價僅2萬元,無修復價值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本得選擇回
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萬3,690元,
應屬有據。
㈡計程車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往返新店及土
城上下班支出計乘車資2萬215元等語,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
44紙(見本院卷第49-55頁)及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61頁)為據。經查上開修護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進廠
日為102年1月24日,出廠日為102年4月13日,則系爭車輛因
修繕而無法使用期間係自10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
,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計程車代步費用,應屬有據。次查,
依原告住處至上班地點之距離觀之,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24
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萬0,210元(計
算式:385元+380元+385元+395元+395元+380元+390
元+385元+395元+390元+390元+380元+390元+385元
+390元+385元+385元+390元+390元+395元+390元+
385元+385元+385元+390元+390元+395元+385元+390
元+380元+395元+390元+400元+385元+395元+390元
+390元+385元+395元+380元+390元+380元+395元+
385元+390元+390元+395元+385元+385元+390元+405
元+380元=20,210元),應屬合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計程車代步費應為2萬0,210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
格法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185元部分,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3,900元(
計算式:53,690元+20,210元=73,9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