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甘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47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並
自89年12月19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按期於當月15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按月計付,並以訴外人
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後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167,947元。於91年5月15日辦理出險,依約定由
訴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175,0977元予訴外人
日盛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訴外人國華產險復於99
年6月17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被告自
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
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為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額貸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放款客戶資料查
詢單、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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