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牟士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瑜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原告民國102年3月28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50元,及自原告102年8月20日
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於102年3月28日以書狀撤回被告牟士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
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100年11月及101年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GEMINISL
3516」(MB-500電路板)及「AG2900」等專案電路設計工作
,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研發部經理 蘇芳永 與原告洽商,其
中就「GEMINISL3516」部分,表示先試產10套,並量產100
0套;就「AG2900」部分,第一次先試產10套,第二、三次
各試產50套、100套,嗣再量產1000套。經原告依被告指示
及要求,「GEMINlSL3516」部分已完成10套之試產,並交
付被告測試使用,被告亦未拒絕受領,並於101年3月間先給
付此試產部分報酬及主ICCortina之零件報酬分別為99632
元及2520元。詎被告未敘明理由,突於101年8月1日任意終
止上揭承攬工作,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GEMINISL3516」專案電路設計之樣品試產及量產部分:
⑴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提出「GEMINISL3516」之量產報價
單,並自認已為該10套樣品試產之確認,堪認兩造就此試
產部分業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就被告嗣後額外要求
此試產10套中之5套樣品另行更換DDR1零件所增加之人力
成本花費,即原告所主張解焊及上件等之報酬5000元,自
難謂已包括在被告先前所給付之報酬,是於原告解焊及上
件更換該DDR1外零件後交付被告時,被告即有給付該報酬
之義務,則原告就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
⑵被告就「GEMINISL3156」之量產部分,業經原告於101年
6月1日提出量產100套之報價單總金額為0000000元,嗣被
告雖未於該報價單為正式確認,但被告曾於101年6月28日
向原告表示之前有說規劃20、50、100、870套分四次交貨
完,改成20、50、100、100、100套…等語,足徵兩造就
此已有該量產之合意,嗣被告於同年8月1日片面向原告表
示不再量產云云,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費用及報酬計算如下:
①被告要求所試產10套中之5套樣品另更換DDR1零件,而
由原告解焊及上件等之應付報酬計5000元。
②被告為量產使用,而由原告於試產時併代向國外購買「
VSC7385XYV」之零件費用含手續費、郵電費、關稅、運
費、保管等代墊費用及報酬計145950元。
③被告為量產而要求規格微調,原告所花費之電路及佈局
修改時間成本之報酬計24000元。
④被告為量產而由原告進行估價、議價,原告已花費之時
間及相關人力成本之報酬為180000元。
⑤原告因被告量產而可獲得之報酬(含製造、零件費、人
力之測試費用、利潤等)即101年6月1日提出之報價單
總金額0000000元,扣除原告將須支付因被告預計量產
1000套之製造及零件費成本0000000元及人力之測試成
本費用63000元後,原告就「GEMINISL3516」所失應可
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為497680元。
⑥合計上開①至⑤之金額共為852630元。
⒉「AG2900」之電路設計及其樣品試產與量產部分:
⑴本件係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專案電路設計,其契約性質並非
民法上典型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係兼具承攬與委任
性質之無名之混合契約,故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
,亦即就該電路設計之部分應有委任契約之適用,縱不認
之,則此電路設計亦應同該樣品試產與量產部分均應有上
開承攬契約之適用。
⑵茲被告既委由原告為「AG290O」專案電路設計工作,並表
示先試產後再量產1000套,被告卻於101年8月1日片面表
示終止由原告為「AG2900」之設計製作及量產,則原告就
該電路設計部分,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
。縱使不然,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第511條有關承攬規定
為請求。
⑶原告請求關於「AG2900」電路設計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之報
酬如下:
①原告為該電路設計而已花費8天設計工作天及加計5%之
營業稅後之可獲得之報酬為134400元。
②原告已為第一階段電路設計後之第二階段佈局擺放費用
之報酬為60000元。
③被告要求變更規格,原告之工程人員重新評估案子已支
出之人力時間成本報酬為100000元。
④合計上開①至③之報酬共294400元。
⒊合計上開⒈、⒉之報酬及費用共為0000000元(000000+2
94400=0000000)。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就「GEMINISL3516」之試產部分,應已成立承攬契約
,縱認非係承攬關係,亦係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被告
要求將試產10套中之5套樣品另更換DDR1零件,由原告解焊
及上件等之應付報酬計5000元,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縱未然,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⒉至於就「GEMINI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
、量產部分,縱認兩造尚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惟被告亦
與原告數次商議,原告並已為準備且進行,而被告亦請原告
提出該二者量產之報價,堪認原告恆有相信兩造得成立該「
GEMINI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合
意之法律關係,詎被告竟嗣片面表示不再委由製作,實顯然
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即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
,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該損害。
⒊上開⒉中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關於「GEMINISL3516」部分:
①被告為量產使用,而由原告於試產時併代向國外購買「
VSC7385XYV」之零件費用含手續費、郵電費、關稅、運
費、保管等代墊費用及報酬計145950元。
②被告為量產而要求規格微調,原告所花費之電路及佈局
修改時間成本之報酬計24000元。
③被告為量產,而由原告進行估價、議價,原告已花費之
時間及相關人力成本之報酬為180000元。
④合計上開①至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349950元。
⑵關於「AG2900」電路設計部分:
①原告為該電路設計花費8天設計工作天及加計5%之營業
稅後之可獲得之報酬為134400元。
②原告已為第一階段電路設計後之第二階段佈局擺放費用
之報酬為60000元。
③被告要求變更規格,原告之工程人員重新評估案子已支
出之人力時間成本報酬為100000元。
④合計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及損害共為294350元。
⒋合計上開⒈、⒊之費用及損害共為649350元(5000+3499
50+294400=649350)。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GEMINISL3516」部分:
⑴被告向原告表示先試產10套樣品,經檢驗功能可運作後並
量產1000套且提供量產之報價,並無被告所稱須再簽定產
品量產之契約乙情。
⑵嗣經原告依其指示及要求,就「GEMINISL3516」完成10
套樣品試產,並於101年1月20日交付被告測試使用,因當
初就DDR(動態記憶體)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使用DDR112
8MB×2(顆),但未要求使用何廠牌,嗣被告表示中華電
信客戶要求加大容量為DDR1256MB×2(顆),故原告乃
採用Etron(由鈺創公司製造)品牌DDR1256MB×2(顆)
上件於上開電路板上。經被告測試,表示主IC與其公司之
軟體讀不到此顆EtronDDR1,致有被告所稱之無法正常運
作情形,因兩造當初並未約定使用何公司牌所製造之DDR1
,原告既依被告指示而使用DDR1256MB×2(顆),則該
電路板無法正常運作,自非被告所稱原告使用該DDR料件
規格不符所致云云。
⑶嗣被告要求再將該DDR1更換為Samsung三星公司廠牌DDR1
64MB×2(顆),並指示進行5套更換,原告遂另採購上開
料件10顆,經測試後無問題,其並於101年3月間先給付此
試產部分報酬及主ICCortina之零件費報酬分別為99632
元及2520元。後被告將剩下未更換之5套樣品請求原告免
費更換,此係被告對品牌之特別要求而增加之費用,故原
告表示須被告付費,並向其提出採買該料件之報價,惟被
告並未表示同意,致該5套樣品未能併予更換,是原告並
無被告所稱未再交付其餘7套樣品以供驗證等情。
⑷另被告經測試可以正常運作後,希望加大上開DDR1之容量
,故其實際需求DDR1規格為SamsungK4H510838D-UCCC64
MB×4(顆),原告乃一併於量產改版時,佈局修改處理
此部分,並於101年6月1日依先前約定而提出量產1000套
之報價單,總額為0000000元;惟被告嗣即於同年8月1日
片面表示終止兩造之承攬關係。而上開經更換為Samsung
DDR1之部分,既業經被告測試可正常運作,故縱有上開五
套或被告所稱之七套樣品未再更換為Samsung品牌之DDR1
,實已無礙於該樣品經更換為前揭品牌之DDR1後確可正常
運作之情形,且被告亦於原告提出上開量產報價單後,表
示套數應如何分次交貨,是被告辯稱原告其餘7套樣品仍
未交付,並經確定後再商談量產事宜云云,均非屬實。
⒉關於「AG2900」部分:
⑴本專案設計係客製化之產品,原告只須依客戶要求為之即
可,無須評估能否承接本專案,且期間係由文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文燁公司)出面請原告先向其取得IC等技
術開發文件。嗣因被告就產品規格遲未定案,致原告未能
提出「AG2900」之報價供其評估,被告亦自認原告公司職
員業曾於101年7月27日去函表示「AG2900」之產品規格尚
未明確定案,無法報價乙情。
⑵又原告於101年8月1日提出「AG2900」部分之報價單,載
明同年月3日為交貨日期,係就電路修改部分所為之報價
,故被告應係未明查而致有誤認此部分之報價及交貨日期
。又因被告就產品規格遲未定案,致原告未能提出此專案
設計之全部報價。
⑶至被告稱其委託製作產品之流程,此係被告公司內部流程
,原告並不知悉,且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為此一流程約定。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8
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5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
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GEMINISL3516」部分:
⒈此開發案係由被告公司研發部經理蘇芳永於100年10月26日
與原告接洽,經數次討論產品規格與功能評估後,原告於10
0年11月3日提出10套樣品製作之報價單(總金額99632元)
予被告,經被告確認並用印後,交由原告進行樣品製作,雙
方約定待樣品完成交付被告驗證功能無誤後,再由原告提供
量產報價,供被告評估製造成本,倘樣品功能驗證無誤,且
量產成本亦符合市場經濟時,再簽訂產品量產之契約。
⒉原告於101年1月16日開立發票(樣品製作費用,金額:9963
2元)向被告請款,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10套樣品予被告。
然該10套樣品經驗證後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檢視後發現DDR
(動態記憶體)料件規格不符,而被告為儘速取得樣品,乃
請原告更換DDR料件,被告同意就所增加之料件成本先行支
付,原告遂另採購DDR料件10顆,金額9450元。但原告更換
料件後,仍無法運作,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先將3套
樣品更換為原晶片廠商指定之三星廠牌DDR料件,迄至101
年4月26日交由被告驗證,驗證結果可以正常運作,為此蘇
芳永遂請原告將其餘7套樣品一併更換為三星廠牌DDR料件,
惟原告未再交付。原告於101年6月1日提出「GEMINISL351
6」(1000台)量產報價單,總金額0000000元,要求被告確
認,當時因其餘7套樣品仍未交付被告驗證,故被告向原告
表示能否待樣品驗證確定後再商談量產事宜,然原告迄今仍
未交付其餘7套樣品予被告驗證。
㈡關於「AG2900」部分:該部分屬難度極高之開發案,被告於
101年2月間邀集原告與文燁公司派員開會討論晶片規格,由
蘇芳永提出產品需求,由原告派工程師先向文燁公司取得開
發文件,了解晶片開發文件與硬體組合之相關細節後,再評
估能否承接本案。倘原告評估可行時,再提出樣品製作報價
單,及量產報價供被告評估,若被告評估符合市場因素後,
再由原告於101年5月間完成樣品製作,交由被告驗證。然原
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報價資料供被告進行評估,直至101年7月
27日突由其職員Fiona發函表示,「AG2900」之產品規格尚
未明確定案,無法報價。事後又於同年8月1日提出報價單要
求被告確認,並表示將於同年月3日交貨。
㈢按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產品之流程如下,即:⒈樣品訂製:廠
商先報價,經被告確認後,回簽報價單。⒉低於1萬元之交
易視同一般支出,無須簽約,依發票金額支付。⒊需量產時
,先評估報價及成本分析後,再另行簽訂契約,並依契約內
容支付款項。本件無論是「GEMINISL3516」案之量產,或
「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原告均未先報價經被告公司
評估、確認,並進行成本分析,以完成採購締約程序,僅憑
被告公司曾委其進行「GEMINISL3516」之樣品製作,及原
擬委託其進行「AG2900」樣品設計之試產(後因其一直遲未
報價而作罷),即要求被告公司履行未經兩造確認、簽訂之
契約,殊嫌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契約之成立,須有
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
,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承攬契約亦
為契約一種,必須是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及報酬之
給付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始成立。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債務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
執、兩造公司職員所傳送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其承攬製作「GE
MINISL3516」及「AG2900」等專案電路設計,並由其先試
產「GEMINISL3516」10套樣品供被告測試,及被告就試作
10套樣品部分已於101年3月間以支票付款完畢等節,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而兩造於上揭「GEMINISL3516」樣品經被告測試驗證後,
嗣後被告是否繼續委由原告量產1000套,以及「AG2900」電
路設計案之試產、量產契約內容,是否已具體達成協議,則
各執其詞。經查,原告雖於101年8月1日傳送「GEMINISL35
16」之量產報價單予被告,然迄未經被告簽認回覆。換言之
,原告提出上揭報價單之舉,性質上只能視為對被告就「GE
MINISL3516」量產契約提出要約,後既未經被告簽認同意
,則兩造後續就「GEMINISL3516」之量產契約自未成立。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後續之量產契約並未成立,應堪採信。
㈣另關於「AG2900」案之樣品試產部分,被告雖於101年2月間
曾邀集原告與文燁公司開會討論關於「AG2900」電路設計之
晶片規格,並打算由原告於101年5月間完成樣品製作,以便
交由被告驗證乙節,然原告公司職員於同年7月27日仍致函
被告,表示因產品規格尚未明確定案,無法製作樣品及報價
,且於同年8月1日才提出「AG2900」電路設計案樣品之報
價單給被告,顯見兩造間當時就「AG2900」電路設計案之試
產契約,僅止於原告就擬試產之樣品提出報價階段,被告迄
未就其試產之報價是否同意而為回覆。是被告辯稱兩造間關
於「AG2900」電路設計案之試產契約尚未成立,應堪採信
。此外,原告迄今未能就兩造已成立「GEMINISL3516」量
產契約,及「AG2900」電路設計案之試產契約已成立、生效
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本件請
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38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