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楊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9,006元,及其中59,443元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2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
,443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按期繳款,循
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59,443元及利息,
經原債權人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
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從九二一之後銀行就未與伊聯繫,伊不知道為何
債權會轉讓,且另外行政執行處有案件執行中,所以伊從去
年十一月到現在未清償,對於原告減縮聲明後之金額無意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繳款及消費明細、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債權
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原告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並不爭執,且
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事實,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
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簽帳消費款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
清償,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