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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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林于程
訴訟代理人 許禎芳
被 告 林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狀變更聲明,捨棄原請求之
營業損失、油錢及精神損失,僅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44,0
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9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加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許楨芳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4,094元(含零件17
,019元、工資27,075元),許楨芳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語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照、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債權讓與證明書、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1
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4,0
94元(含工資27,075元、零件17,019元),有前開估價單為
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9
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1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7,019÷(5+1)≒2,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019-2,837)×1/5×(0+8/12)≒1,89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019-1,891=15,128】。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15,128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7,075元,共42,2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