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韓振雄
被 告 陳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途至翠華路與站前南路口時,因超速行駛
,致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鄭婉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73,400元(含工資34,000元、拖吊費用3,000元、
零件236,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1、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5頁)。而現場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被告既行駛於慢車道,時速自不得超過40公
里,則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約50公里,自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273,400元(含工資34,000元、拖吊費用3,000元、零
件236,4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1日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9,400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6,400÷(5+1)=39,4
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9,4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4,000
元、拖吊費用3,000元,共76,4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
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
見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鄭
婉琳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有未依指示右轉之過失行為,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參,是鄭婉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
堪認定。從而,鄭婉琳既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鄭
婉琳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承擔鄭婉琳之過失,則原告亦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
被告、鄭婉琳之過失情節,認鄭婉琳應就本件事故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為22,920元【計算式:76,400元×0.3=22,92
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