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古瑞君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巳○○與已判決確定之蔡 志強 、 黃三峰 、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如附表所示之共犯,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蔡志強 、戊○○、己○○及巳○○於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行為時,蔡志強、己○○及戊○○甫將可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富公司)之發電機竊取得手,並已將該發電機機身約三分之一以鉸鍊拖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及離去之際,即為甲○○、乙○○發現,蔡志強、戊○○及己○○乃四處逃竄,嗣蔡志強終在縣道苗十四線公路上谷巴汽車旅館前為甲○○、乙○○追及,而予以壓制在地。己○○與原在外把風之巳○○共同為使蔡志強脫免逮捕,竟臨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一人駕車、另一人在車上負責拉人上車之方式,輪流以時速約
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駕車進逼、擦撞甲○○、乙○○,其中先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逼、擦撞甲○○、乙○○二次,繼而改由己○○駕駛該車進逼、擦撞甲○○、乙○○一次,最後迫使甲○○、乙○○不得不放開已遭壓制在地之蔡志強,而由巳○○將蔡志強拉進車內搭救得逞,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己○○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與 解堯麟 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 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由解堯麟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己○○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發卡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復由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利用壬○○留在車上之連絡電話號碼,在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壬○○,並恐嚇稱欲領回汽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法向壬○○索取錢財,經討價還價之後,由壬○○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始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尋回上述失竊之小客車。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前,由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解堯麟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二人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由解堯麟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己○○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前述所竊得之機車上,並於二日後即將該面竊來之車牌拆下,丟棄在新竹市○○路○段○號前。
(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解堯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均未扣案),破壞新竹市○○路○段○○○號辛○○○住處門鎖後,二人共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五萬元、美金二百餘元、手鍊一只、耳環一對、金戒指三只、項鍊一條、金牌一只及台胞證一張、郵局存簿一本、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定存單二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定存單一張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一本,得手後將上開行竊工具丟棄在現場逃逸。
(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內,由解堯麟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己○○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上。嗣己○○騎該部贓車搭載解堯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攔下因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被告己○○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關於前開事實欄第二項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巳○○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解堯麟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壬○○、寅○○、丁○○、辛○○○、癸○○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壬○○、寅○○、丁○○、癸○○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單)影本在卷可參,及被告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共犯解堯麟所有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巳○○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固 與蔡志強、己○○、戊○○同行前往行竊地點,並於己○○及戊○○下手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時,留於蔡志強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於蔡志強、己○○、戊○○進入可富公司行竊時,駕駛蔡志強所有上述FA-六六二一號小客車到谷巴汽車旅館前空地停放,惟伊並不知悉蔡志強、己○○、戊○○三人係欲往行竊,亦未偷發電機,僅係為向蔡志強借車始與蔡志強等人同行。如附表八所示偷竊貨車時,因同案被告蔡志強業已告知伊係欲向朋友借車,故伊不知該次行為實際上係行竊;於如附表九所示偷竊發電機時,則係為向同案被告蔡志強借車,始與蔡志強同行,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蔡志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警訊時供稱:「我們到達可富公司後,我怕別人會看見自小客車,就向巳○○說:『你開我的車到處走走,我做好了打電話給你,就馬上來現場載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又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左右,蔡志強打我手機問我晚上要不要工作賺錢,我說好。隨後我就騎乘機車前往蔡志強位於○○鎮○○里○○鄰○○街○○○號家中商談,我到他家後戊○○、巳○○與蔡志強已經在場, 小蔡 (即蔡志強)就說晚上要去造橋那邊偷發電機、還要再到外面再幹一部大台的貨車,之後由蔡志強駕駛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載我、戊○○與巳○○共四人找尋貨車目標,回到小蔡家後,他們(指蔡志強、戊○○、巳○○)就準備千斤頂、乙炔及一批扳手工具等放入小蔡所有自小貨車W四-九四○六號上,再由戊○○駕該車載巳○○把工具放到後龍橋下RS-三一○號營業大貨車上,我與蔡志強就在家裏等他們回來,等他們到了後,我們四人又由蔡志強駕駛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載我們到後龍橋下,由戊○○駕駛RS-三一○號營業大貨車載巳○○,蔡志強駕駛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載我,由蔡志強帶路往造橋可富公司開去,到達後,巳○○就駕駛FA-六六二一號車到谷巴汽車旅館前空地停放把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被告巳○○於警訊時亦供承:「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當天,蔡志強、 霹仔 (即己○○)、發仔(即戊○○)和我一起坐由蔡志強駕駛之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在苗栗市警察局附近(詳細地方我不知道)看見有輛大貨車,發仔、霹仔就下車,我和蔡志強在車上等,之後霹仔上車,發仔開了一輛大貨車,回後龍鎮,發仔將大貨車放於後龍橋下後回蔡志強家,之後四個人又一起到後龍橋下,由發仔開貨車,一直到谷巴汽車旅館,然後我看見發仔用乙炔燒鐵門的東西,後發仔將大貨車開進去,蔡志強、霹仔就下車,蔡志強要我別下車,把車開到谷巴賓館對面空地,到了四點多,我又把車開到谷巴賓館附近,看他們出來沒有」等語(參照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綜上,足見被告巳○○於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己○○謀議行竊之初、尋找行竊目標及竊取車號00-000號大貨車時均到場,嗣又幫忙準備行竊發電機之工具,再於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己○○進入可富公司行竊時,駕車停放於離行竊地點不遠,而隨時可接應該三人之谷巴汽車旅館附近,其固均未著手實施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難認其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該三人間無具犯意聯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查,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己○○所竊得之大貨車僅係三人座,若果如被告巳○○所辯伊僅係為借車而不得已隨行等詞,則其當可在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己○○竊得上述RS-三一○號大貨車後,旋即駕駛同案被告蔡志強之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儘速離去,而毋庸一直留於谷巴汽車旅館附近,並至同日清晨四點許又察看蔡志強三人是否行竊完畢,是其上述所辯,顯不足採。再查,同案被告蔡志強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於到達可富公司後要巳○○開車走走,待行竊完畢後再以電話聯絡到場搭載等語,對照被告巳○○於警訊時所供稱:蔡志強要伊不要下車,把車開到谷巴賓館對面空地等語,再再顯示同案被告蔡志強實係指示被告巳○○切勿脫離整個竊盜共同體之運作,而被告巳○○亦實際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無誤。是被告巳○○確有共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己○○、巳○○共犯準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夥同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巳○○共同竊取發電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竊盜之後,故意開車衝撞被害人甲○○、乙○○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僅係與巳○○共同開車搭救蔡志強之過程中不慎造成被害人甲○○、乙○○受傷,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該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係於追捕伊等時遭機車壓制所造成,與伊開車之行為無關等語,另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己○○共同開車欲搭救蔡志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和蔡志強等三人去偷發電機,我有開車要救蔡志強,我看到他有被人壓制,我開車子向蔡志強那邊去,有人用石頭丟我,我就閃,我就回頭(指車子),但第二次也沒有救到蔡志強,就換己○○開車,後來有救到蔡志強,我拉他上車的,我當時開約七、八十。因被害人等向我丟石塊,我為閃躲才致被害人等受傷,絕非有意開車衝撞」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身體兩膝、右腳背、右前臂多次擦傷,是歹徒駕車連續五次衝撞我所造成,且歹徒行為惡劣並無煞車痕跡,開車速度很快的一直朝我們兄弟二人衝撞過來,簡直就是要撞死我兩兄弟,還好我兩兄弟即時跳開才不致於被撞死,但我弟弟右小腿背被撞擊及腳掌被輪胎壓過,有相片及醫院診斷書為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五點多,我們看到FA-六六二一號的車子衝向我們,我壓著蔡志強,我的左腳有撞到擋土牆,車子擠到我弟弟,當時車子沒有停下就調頭回頭再衝撞我們,我們跳開,第一次來的時候,蔡志強有說『 小偉 快點(臺語)』,第三次時,蔡志強已經跑到路的對面,我和我弟弟還是去把他壓住,車子又來,我們就閃車子,車子又回頭,蔡志強就被他們硬拉上車,那時我好像有拿石頭往車子的擋風玻璃丟,向我們衝撞時車速相當快,他整個車子直接朝我們開過來,沒有蛇行或閃躲,因為我們有閃躲,所以只有第一次被撞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另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陳稱:「我與哥哥甲○○有當場圍捕到蔡志強,壓制在地上,但另二名同夥駕駛FA-六六二一號黑色BMW牌自小客車衝撞我兄弟二人,我兄弟二人為了自身生命安全,不得已才放手讓蔡志強等人逃離現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另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巳○○開第一、二趟時,時速約七、八十公里,快要撞到人的時候,就閃開,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撞到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同案被告蔡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被害人壓制時,沒聽到車子輪胎的聲音、煞車的聲音,附近也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八頁),並有被害人二人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被告己○○、巳○○與同案被告蔡志強、戊○○確有共同竊取可富公司發電機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己○○、巳○○於竊盜後,復駕車衝撞被害人甲○○、乙○○,該被告等客觀上有施強暴於上述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則係為脫免竊盜共犯蔡志強之遭逮捕,其等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於證人即醫師丑○○於本院所為被害人甲○○、乙○○受傷之證言,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害人甲○○、乙○○被害之情形,前已供述明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捨棄傳訊,該被害人經本院傳訊未到,認無再予傳喚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履勘現場及現場模擬表演之必要,附此敍明。被告己○○、巳○○上述準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竊時所持有之起
子、扳手、乙炔、千斤頂等物在客觀上均可供凶器使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該款所稱「兇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一)、(三)、(四)、(五)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己○○、巳○○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志強、 周志龍 等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志強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志強、黃三峰、 盧文秋 等四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志強、周志龍、解堯麟等四人間,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志強、 盧秋文 、周志龍等四人間,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巳○○與同案被告蔡志強、戊○○等四人,就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共犯解堯麟二人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己○○、巳○○二人間,就上述準強盜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又被告己○○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準強盜罪間;被告巳○○所犯竊盜罪及準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巳○○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尚未修正,惟於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該條第一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舊法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及被告己○○於犯後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準強盜罪有期徒刑 陸年 ,被告巳○○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準強盜罪有期徒刑陸年,並就被告己○○、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依序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年、陸年。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共犯解堯麟所有之扳手一支,均係渠等所有,且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其餘行竊工具,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被告巳○○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及準強盜犯行,均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關於準強盜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R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年五│苗栗縣頭份鎮│蔡志強、己○○、周志龍駕車將被害人之工程│辰○○│工程用風車一輛(│刑法第三百二│││月中旬約│永和山水庫感│用風車一輛綁於車後拖至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全新時價值新臺幣│十一條第一項│││三、四時│恩亭前│十八鄰二二八之六號前置放,伺機尋求買主售││約一百萬元,公訴│第四款│││││出││人誤為空氣壓縮機││││││(結夥三人)││)││├──┼────┼──────┼────────────────────┼────┼────────┼──────┤│二│九十年五│新竹市○○路│蔡志強駕駛其所有之FA-六六二一號自用小│ 何添湧 │RC-五八一號、│刑法第三百二│││月三十一│一段一○四號│客車搭載己○○,持自備磨平之扳手啟動車輛││引擎號碼四D三一│十一條第一項│││日七時許││竊車得手││M○二四六九號自│第三款│││││(攜帶兇器)││用大貨車││├──┼────┼──────┼────────────────────┼────┼────────┼──────┤│三│九十年五│苗栗縣銅鑼鄉│蔡志強駕駛其所有之FA-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卯○○│輸送帶馬達六個、│刑法第三百二│││月三十一│興隆村五鄰五│客車搭載黃三峰,己○○駕駛竊得之RC-五││抽水馬達一個│十一條第一項│││日十三時│十四之四號│八一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盧文秋,嗣並利用RC│││第四款│││許││-五八一號自用大貨車上之吊桿吊取被害人之││││││││馬達,得手後售得五千零二十八元朋分花用││││││││(結夥三人)││││├──┼────┼──────┼────────────────────┼────┼────────┼──────┤│四│九十年六│苗栗縣竹南鎮│蔡志強、己○○、周志龍、解堯麟駕車至苗栗│庚○○│三菱牌發電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月一日五│公園路馬爾地│縣○○鎮○○路馬爾地夫酒店前,徒手竊取發│││十一條第一項│││時許│夫酒店前│電機,得手後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 彭賢炎 │││第四款│││││,並朋分花用││││││││(結夥三人以上)││││├──┼────┼──────┼────────────────────┼────┼────────┼──────┤│五│九十年六│新竹市○○路│蔡志強、己○○、周志龍、解堯麟四人結夥竊│湘程股份│F三-五四五號、│刑法第三百二│││月四日五│一一○五號│車,由解堯麟持磨平之六角扳手(己○○所有│有限公司│引擎號碼六D二二│十一條第一項│││時三十分││)破壞大貨車之引擎鎖頭後發動,嗣由己○○││二六九四二一號營│第三、四款│││許││駕竊得車輛至蔡志強家附近停放││業大貨車││││││(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六│九十年六│苗栗縣銅鑼鄉│蔡志強駕駛其所有之FA-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卯○○│磨石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月四日十│興隆村五鄰五│客車搭載盧文秋,周志龍、己○○駕駛竊得之│││十一條第一項│││三時許│十四之四號│F三-五四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解堯麟,由│││第四款│││││蔡志強操作F三-五四五號車上吊桿,己○○││││││││及盧文秋綁好磨石機,周志龍、解堯麟負責把││││││││風││││││││(結夥三人以上)││││├──┼────┼──────┼────────────────────┼────┼────────┼──────┤│七│九十年七│新竹縣湖口鄉│蔡志強、己○○、周志龍、解堯麟四人駕車至│未○○│發電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月一日一│工業區台一線│前開地點,徒手竊取發電機,得手後由解堯麟│││十一條第一項│││時許│公路加油站後│以五萬五千元價格售予彭賢炎,得款朋分花用│││第四款││││空地│(結夥三人以上)││││├──┼────┼──────┼────────────────────┼────┼────────┼──────┤│八│九十年八│苗栗市勝利里│蔡志強、己○○、戊○○、巳○○四人夥同至│午○○│RS-三一○號、│刑法第三百二│││月十五日│國福路五號對│苗栗市○○里○○路○號對面竊車,由己○○││引擎號碼四D三一│十一條第一項│││一時許│面│持磨過之六角扳手下手竊車,蔡志強、巳○○││T○○二四六七號│第三款、第四│││││留於FA-六六二一號車內接應,戊○○則負││自用大貨車│款│││││責把風並將竊得車輛開走││││││││(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九│九十年八│苗栗縣造橋鄉│蔡志強、己○○、戊○○、巳○○四人先於蔡│可富營造│發電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月十五日│造橋村十二鄰│志強家中取得乙炔、千斤頂及扳手等工具,再│股份有限││十一條第一項│││五時三十│一號旁│分別駕駛蔡志強所有之FA-六二二一號自用│公司││第二款、第三│││分許││小客車及竊得之RS-三一○號大貨車苗栗縣│││款、第四款│││││造橋鄉造橋村十二鄰一號旁,由蔡志強、 李霹 ││││││││澧、戊○○三人持工具下手行竊,巳○○駕F││││││││A-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至谷巴賓館對面空││││││││地把風,由戊○○持乙炔切開該工廠之鐵門鎖││││││││安全設備,蔡志強、己○○持扳手旋開鎖住發││││││││電機之螺絲,三人再合力將發電機拖上大貨車││││││││而竊取得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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