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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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玖MM子彈 陸拾玖 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間有二次槍砲前科,嗣後有恐嚇取財、竊盜、盜匪、恐嚇及毒品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九五號),受 蔡春展 (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制式九mm子彈八十顆,隨即藏放地下一樓置物箱內,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嗣甲○○因毒品、盜匪案件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逮補。甲○○於其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緝捕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依甲○○之引導,在上開甲○○租屋處地下一樓置物箱內,查獲制式九mm子彈八十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制式九mm子彈八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八十顆,均係口徑制式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四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因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即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於其寄藏子彈犯罪事實,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業據現場緝捕之警員 黃瑞豐 證述明確,有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雖已於事實、理由欄分別記載敘述,但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容有未當。㈡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分列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又分前段及但書,原判決論結欄,仍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未妥。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輕縱,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有嚴重危害治安之虞,然其未用於其他犯罪,而造成危害,並能醒悟,自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公訴人以被告前科累累及多次槍砲犯行,並未悔改,惡性甚重,請依自首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據,然本院認現行刑法乃行為刑法,而非行為人刑法,應以犯罪行為為處罰對象,行為人本身之評價,相較則非重要,又衡諸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係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間所犯,已逾十年,且被告係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堪認其迷途知返,實難復以其過去累累前科,抹煞其知所悔誤之良知,並參酌本法曾鼓勵自首繳械而免除其刑之精神,認公訴人之求刑,容或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制式九mm子彈八十顆,其中十一顆送驗已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四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雖記載:試射十顆,然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記載:該案試射子彈為十一顆,經調取證物核算,該案試射子彈應為十一顆,前揭通知書十顆之記載應屬誤載),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其餘九mm子彈六十九顆,係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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