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J
上訴人壬○○
乙○○○兼右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辛○○住上訴人戊○○住上訴人甲○
住
丙○○
住
己○○
住兼右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戊○○住被上訴人丁○○住
癸○○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奕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一、二、四、五項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系爭建物,係 顏水 連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嗣由 顏實 及 顏練 二人共同繼承,顏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死亡,顏實於八十四年死亡,而分別由顏練之繼承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顏吉郎 、 沈顏花綿 、 顏惠英 、 顏惠盆 、 顏坤澤 ,及顏實之繼承人即子○○(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辛○○、壬○○、戊○○、乙○○○共同繼承,因認系爭建物為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及上訴人子○○、辛○○、壬○○、戊○○、乙○○○等人所公同共有。
(二)惟查既認系爭建物,係上開原審同案被告及上訴人等十人所公同共有,則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及命拆屋之判決,即必需對系爭建物之各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此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一同判決。準此鈞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上之和解,參與和解之當事人既僅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之父顏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實並未參加該訴訟上之和解,是對和解內容之「共有人並願依分割結果將占有他人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就系爭建物而言,因顏實並未參與和解,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乃屬無效之和解,蓋因系爭建物斯時仍屬顏練及顏實等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審認上開和解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容有誤會。
(三)再者當初共有人既彼此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顯見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有分管之約定,否則豈有於分割共有物前均未有異見。
(四)上訴人之父顏實與顏練共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時,應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包括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顏炳 ,否則豈會安居於其上數十年。而上訴人之父顏實既未參加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顏實與顏炳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尚未終止,此債之關係當然繼續存在於嗣後之繼承人即兩造。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繼續存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
(五)上訴人希望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又如應拆屋還地,亦請被上訴人能補償損失及暫緩執行。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臺南縣○○鄉○○○段二一五─二七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並無權利,卻在該地上建築房屋,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壹B1所示之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同段二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癸○○所有,上訴人並無權利,卻在該地上建築房屋,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壹B2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此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測量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合法。
(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丁○○、癸○○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依鈞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由被上訴人之父顏炳取得,並於顏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及其被被繼承人顏實,並非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共有人,自無參加該案訴訟之可能,其與顏練間之關係,不能對於因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判決洵屬正當,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子○○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子○○於上訴本院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庚○○、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一五之二十七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癸○○所有,原審同案被告顏坤澤、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自其被繼承人顏練時即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至今,上訴人亦自其被繼承人 顏實時 即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至今,屢經催討迄不拆屋還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顏坤澤、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壹B1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如附圖壹B2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各該土地分別交還被上訴人丁○○、癸○○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門牌為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二十三號,原為顏實與顏練所共有,其等係繼承而來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希望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又如應拆屋還地,亦請被上訴人能補償損失及暫緩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顏坤澤、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拆屋還地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三、經查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一五之二十七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癸○○所有,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稽;而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及上訴人子○○、辛○○、壬○○、戊○○、乙○○○之祖父 顏水連 ,在其上建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嗣由顏水連之子顏實及顏練二人共同繼承,顏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顏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分別由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及上訴人子○○、辛○○、壬○○、戊○○、乙○○○共同繼承,上訴人子○○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由承受訴訟人甲○、庚○○、己○○、丙○○共同繼承,亦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為憑,故系爭房屋現由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 沈顏花錦 、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及上訴人辛○○、壬○○、戊○○、乙○○○、甲○、庚○○、己○○、丙○○所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占用如附圖壹B1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尺,占用如附圖壹B2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復經原審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務所鑑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現況成果圖存卷為證,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上建物稅籍資料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相抗,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卷查本院另案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如附圖二H部分即同地段二一五之二七地號土地,分歸共有人顏炳,嗣該二一五─二七地號又分割增加二一五─三三地號,並因繼承原因分別由被上訴人丁○○、 顏宏基 取得,另該案共有人顏練(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之父),則分得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該和解筆錄並書明共有人願依分割結果將占用他人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與取得該土地之人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該訴訟和解筆錄存卷足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從而系爭房屋固因繼承關係,而為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及上訴人辛○○、壬○○、戊○○、乙○○○、甲○、庚○○、己○○、丙○○公同共有;惟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既因其父顏練係該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之當事人,自應承繼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而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再起訴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顏吉郎、沈顏花綿、顏惠英、顏惠盆、顏坤澤,應將附圖壹B1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附圖壹B2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此所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而被上訴人亦未上訴,致此部分判決確定之理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意旨足參。惟查本院另案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所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和解,因上訴人辛○○、壬○○、戊○○、乙○○○、甲○、庚○○、己○○、丙○○之被繼承人顏實,並非該分割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顏實,即無必須合一確定,或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可能與必要,無所謂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換言之顏實於系爭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要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割無關,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尚非的論。
(三)又按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之父顏炳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依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由被上訴人之父顏炳取得,並於顏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取得,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顏實,並非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共有人,既無參加該案訴訟之可能,自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則其等自不能對於因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等猶主張顏實與顏炳間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關係,仍因繼承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如附圖壹B1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等將如附圖壹B2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癸○○,洵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壹B1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壹B2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癸○○;並准於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林永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