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一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丁○○、謝慧、 林億富 、 林世勳 、 林柏章 、 劉聰明 (丁○○等六人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判處罪刑在案)、甲○○、 莫昱勳 、 林鼎營 (以上三人業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於八十七年間,各因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軍監」)服刑,因同監受刑人 張瑞明 違規而被處以收監處分,引起張瑞明好友莫昱勳不滿,莫昱勳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要求其餘在監受刑人大聲鼓噪,時任新店軍監副分隊長上尉即公務員乙○○聞訊前來瞭解狀況,執行公務安定囚情,遭莫昱勳拉入監區,甲○○則守在監區入口,使前來執行戒護公務之戒護人員不能進入監區,丙○○與莫昱勳、丁○○、謝慧、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明及其他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受刑人多名,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圍毆乙○○,造成乙○○受有左眼眼膜破損、身體多處擦傷、瘀傷(即右手、腕二處、左肘一處、右上臂一處、左前胸一處、左背二處、左臀一處、右背肩三處、左膝一處),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施強暴,並進入監獄內之廣場,命乙○○及當時值勤之內戒護人員 鄭瑞榮 、 李育瑞 、 林明義 、 張逢文 、 田凱文 、 鍾至賢 、 連富榮 、 陳志明 、 陳啟煜 、 楊智凱 、 蕭禮峰 等人脫去衣服僅留內褲關進該監十二房內使不能離去,後經同監受刑人 李建中 求情,使讓乙○○等人穿上衣服,然後再關入組長室內,以此方法對該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前後約私行拘禁達數小時。乙○○等人受拘禁期間,受刑人丙○○與莫昱勳、甲○○、林鼎營、謝慧、劉聰明、林億富、林世勳、丁○○、林柏章與其他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受刑人多名,乃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趁此機會損壞監區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門窗、電風扇、鐵門、警報器、鎖頭、作業用工具、燈管、掃把、羽毛球拍等物品,並離開監區進入新店軍監內之廣場開始鼓噪,辱罵戒護人員,且在廣場聚集監區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可燃物品,而將松香水淋於布上放火,燒燬毛巾被、棉被、殺蟲劑等物品。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乙○○、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文、鍾至賢、連富榮、陳志明、陳啟煜、楊智凱、蕭禮峰等人因暴亂平息始獲得自由。
三、案經乙○○訴由新店軍監及由新店軍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混亂,我只有丟擲燈管,那是他們從庫房裡面拿出來的,我沒有點火,也沒有拿庫房鑰匙,我不是帶頭起鬨的人,更沒有毆打軍監管理人員等語。
二、惟查:⑴事實欄所載事實,分別經被害人乙○○、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
田凱文、鍾至賢、連富榮、陳志明、陳啟煜、楊智凱等人提出報告書、及於接受新店軍監調查時指述在卷(見國防部新店監獄卷報告及談話筆錄),而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國軍治療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國防部新店監獄卷六十八頁背面至七十頁),復有兇器及被破壞物品照片影本九張附卷佐證(見同上卷八十一頁背面至八十五頁)。又同案被告甲○○、莫昱勳、林鼎營等涉犯本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三至三○六頁)。另丁○○、謝慧、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明等涉犯本案,亦經本院分別判處謝慧、劉聰明有期徒刑陸月;林柏章處有期徒刑伍月;丁○○、林億富、林世勳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⑵有關本件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涉案之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連富榮證稱:...受刑人丙○○、 柳振華 ,手拿鑰匙打開工具箱鐵櫃
,對其他受刑人說,手上沒拿武器的通通過來拿...莫昱勳、甲○○、謝慧、 柳振曄 、丙○○等人正利用玻璃罐製作汽油彈...等語(國防部新店監獄戒護隊調查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談話筆錄)。
②受刑人 李金明 證稱:丙○○、甲○○、劉聰明、謝慧...等在監區縱火
及破壞。(國防部新店監獄戒護隊調查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談話筆錄)。
③同案被告 劉志文 證稱:丙○○...等人,都用木棍及鐵棒等武器毆打(指
打乙○○),因人多手雜所以不清楚毆打那些部位...我看到受刑人謝慧...丙○○...等人將松香水淋於布上在廣場上縱火,並開始破壞監區內設備及公物等語。(國防部新店監獄戒護隊調查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談話筆錄)。
④同案被告 林進益 證稱:我看到 師嘉驊 、丙○○、劉聰明、林鼎營等人燒東西
及破壞裝備等語(國防部新店監獄戒護隊調查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談話筆錄)。
⑤被害人乙○○指稱:當我在後面時,看到謝慧手持鐵棍走過來,很囂張的,...(見國防部新店監獄卷第三頁)。
⑥被害人連富榮指稱:謝慧拿著鐵架走向我說,你們平時喜歡管東管西的,
現在怎麼不管了,.. 謝慧檻 手持鐵條走向我對我威脅嘲笑,..我看到受刑人莫昱勳、甲○○、謝慧檻等人利用玻璃罐製作汽油彈(見同上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三頁背面)。
⑦被害人田凱文指稱:林世勳要我們交出所有鑰匙,一邊說到「東西自己交出
來,否則待會搜到要我們好看」。謝慧帶頭喊「還不用跑」,並用棍棒敲打地面。劉聰明衝撞鐵門,並對外大聲辱罵、咆哮(見同上卷第九頁、第十頁背面、第四十五頁)。
⑧被害人李育瑞指稱:謝慧喊著「慢慢走,還不用跑的」。謝慧手持火把
欲往監區外去。我們被關入組長室,門被鎖起來,被關七個小時,我可認出暴動名字丁○○、謝慧、林億富、林柏章、劉聰明..等人(見同卷第十
六、五十二頁,偵查卷第一五五三○號第八頁背面)。⑨被害人鄭瑞榮指稱:謝慧燒毛棉被,副隊長以口頭制止,聽到丁○○辱罵
副監獄長。當日在場的戒護有陳志明、張逢文、田凱文、楊智凱、連富榮、陳啟煜、李育瑞、林明義、鍾至賢、蕭禮峰和我共十一員(見國防部新店監獄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五頁)。
⑩被害人陳志明指稱:我看到莫昱勳、甲○○、林鼎營、謝慧、劉聰明、林
億富..等人毆打副分隊長乙○○。又看到林世勳、謝慧..等人拿監區松香水製作火把(見同上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背面)。
⑪被害人鍾至賢指稱:當時顧著外面的木門是劉聰明,守著戒護的是林世勳.
.等人,。林世勳要脅我們把鑰匙交出,否則就對我們不利(見同上卷第二
十四、六十頁)⑫被害人陳啟煜指稱:當日謝慧、林柏章、丁○○、劉聰明、林億富、林世
勳..等人鬧得最厲害。當日有鐵門、警報器、鎖頭、作業用工具、燈管、掃把、羽毛球拍等被損壞,玻璃窗被打破,毛巾被和殺蟲劑被燒燬(見同上卷六十二頁背面)。
⑬被害人楊智凱指稱:受刑人將監區內可燃燒的東西集中在廣場,並準備放火
。當天騷動主謀應該是受刑人莫昱勳,因為受刑人張瑞明收監不服所引起的(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
⑭被害人張逢文指稱:..這時莫昱勳便出來罵了幾句,並抓住張副分隊長衣
領拉進工場內持鐵條毆打副分隊長,另外還有甲○○、林鼎營、謝慧、林柏章、劉聰明、丁○○..等人(打副分隊長)。林世勳要我們把鑰匙交出來。看到廣場上滿是燒完的東西,看到謝慧在加油添醋,並帶頭破壞,帶頭喊罵:慢慢走,還不用跑的(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三十一、六十八頁)。
⑮證人 游安 伸證稱:我從工廠出來時,廣場上已經有二堆被淋上揮發劑在燃燒
。看到莫昱勳、甲○○、謝慧及旁邊很多人冷言冷語(見同上卷三十七頁,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⑯同案被告段經文供稱:我看到受刑人莫昱勳、謝慧..等人持木棍及鐵條
等兇器毆打張副分隊長。我看到受刑人甲○○把松香水淋在布條及毛巾被上放火,另受刑人莫昱勳敲機動班玻璃並拿殺蟲劑噴火,劉聰明、謝慧也跟著放火。謝慧製作汽油彈丟向監區外(見同上卷第八十頁)。
⑰本案被告林億富於原審供認有拿棍子鼓噪(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
⑱本案被告林柏章於偏偵查中供認有拿鐵棒,只跟在「 阿明 」旁邊,看著別人
講話。並致函檢察官承認其有拿鐵棒參與暴動。有拿鐵條跟大家一起喊,並敲東西(見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八、六十九頁,四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⑲本案被告劉聰明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拿松香油做汽油彈,我有放火沒有錯。
於原審承認其有跟著喊叫(見一五五三○號查卷第五十九頁,一審卷第七十二頁)。
⑳本案被告 李昌霖 於原審供稱:我出去時,看到分隊長被打,我有過去拉他,林柏章、劉聰明、林世勳有動手(見一審卷第一○一頁)。
㉑綜上所述各情,足見被告丁○○、謝慧、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
明前揭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等六人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請求再傳喚乙○○與之對質乙事,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喚到庭對質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查被告雖僅承認有丟燈管等情,惟查本案實係被告等臨時共組之犯罪集團,被告等均基於欲實現一個或數個特定犯罪為目的,而結合成一個共同意思主體,是應將共犯中每一人所為之行為視為全體共犯所為共同意思主體活動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此一意思主體中之全體共犯,由全體共犯承擔共同責任。由前揭證詞如:證人連富榮證稱:...受刑人丙○○、柳振華,手拿鑰匙打開工具箱鐵櫃,對其他受刑人說,手上沒拿武器的通通過來拿...等語觀之,其等均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犯意聯絡,故各共犯間應就彼此間之各個共同犯罪行為,負其共犯罪責,從而被告就各該行為亦應負共犯之全部責任。
四、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與丁○○、謝慧、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明、甲○○、莫昱勳、林鼎營及其他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受刑人多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私行拘禁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損壞監區內之門窗、電風扇、鐵門、警報器、鎖頭、作業用工具、燈管、掃把、羽毛球拍等物品,又將松香水淋於布上放火,燒燬毛巾被、棉被、殺蟲劑等物品,為接續犯,屬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他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惟刑法上所謂之「聚眾」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查本案同案被告莫昱勳因不滿同監受刑人張瑞明違規而被處以收監處分,乃要求其餘在監受刑人大聲鼓噪,其餘受刑人見當時擔任新店軍監副分隊長上尉乙○○聞訊前來瞭解狀況,執行公務安定囚情,遭莫昱勳拉入監區,其餘受刑人始有人加入犯案,並非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犯案,核與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放火燃燒棉被等物,欲縱火燒燬庫房以洩憤,幸因建物堅固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惟據新店軍監戒護人員楊智凱指稱:受刑人將監區內可燃燒的東西集中在廣場,並準備放火;張逢文指稱:看到廣場上滿是燒完的東西; 游安伸證 稱:我從工廠出來時,廣場上已經有二堆被淋上揮發劑在燃燒;及同案被告劉志文供稱:我看到謝慧、劉聰明、林億富、林世勳..等人將松香水淋於布上在廣場上放火等語,可見被告等人係在監區之「廣場」空曠地方放火燃燒物品洩恨,並不致於有燒燬倉庫、房舍之虞,核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又被告等人既然是在廣場空曠地方集中可燃燒物品放火燒,應不至於致生公共危險,亦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為敘明。
五、原審未為詳察,遽為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於受刑期間,仍未奉公守法,在監服刑稍不如意,即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傷害及私行拘禁公務人員,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等六人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