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寅○○癸○○子○○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古瑞君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О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暨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寅○○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扳手壹支沒收。
巳○○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辰○○與寅○○、癸○○、子○○、巳○○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如附表所示之共犯,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辰○○、癸○○、子○○及巳○○於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行為時,辰○○、子○○及癸○○甫將 可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富公司)之發電機竊取得手,並已將該發電機機身約三分之一以鉸鍊拖上車牌號碼00∣三一○號大貨車未及離去之際,即為乙○○、丙○○發現,辰○○、癸○○及子○○乃四處逃竄,嗣辰○○終在縣道苗十四線公路上谷巴汽車旅館前為乙○○、丙○○追及,而予以壓制在地。子○○與原在外把風之巳○○共同為使辰○○脫免逮捕,竟臨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一人駕車、另一人在車上負責拉人上車之方式,輪流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駕車進逼、擦撞乙○○、丙○○,其中先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進逼、擦撞乙○○、丙○○二次,繼而改由子○○駕駛該車進逼、擦撞乙○○、丙○○一次,最後迫使乙○○、丙○○不得不放開已遭壓制在地之辰○○,而由巳○○將辰○○拉進車內搭救得逞。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子○○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與解 堯麟 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 新竹 縣○○鄉○○路○○巷○○號前,由 解堯麟 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子○○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林朝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發卡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復由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利用林朝棟留在車上之連絡電話號碼,在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朝棟,並恐嚇稱欲領回汽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法向林朝棟索取錢財,經討價還價之後,由林朝棟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始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尋回上述失竊之小客車。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前,由子○○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解堯麟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黃盈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三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二人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由解堯麟持其所有而在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子○○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吳俊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三二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前述所竊得之機車上,並於二日後即將該面竊來之車牌拆下,丟棄在新竹市○○路○段○號前。
(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解堯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均未據扣案),破壞新竹市○○路○段○○○號林 陳秀英 住處門鎖後,二人共同侵入該住宅(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五萬元、美金二百餘元、手鍊一只、耳環一對、金戒指三只、項鍊一條、金牌一只及台胞證一張、郵局存簿一本、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定存單二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定存單一張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一本,得手後將上開行竊工具丟棄在現場逃逸。
(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內,由解堯麟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子○○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林進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一三八號贓車上。嗣子○○騎該部贓車搭載解堯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攔下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對於前述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寅○○、癸○○、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共犯 賴進 均、 蔡枝城 、 余俊泓 、 鄭勝雄 、 周志龍 、 盧文秋 、解堯麟、 連瑞 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辰○○要工廠倒了,我去看鐵如何弄下,...,我沒有幫他們吊,因為他們載我去的,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後來他們看馬達在旁邊,他們順便要帶回來的,是辰○○、子○○、盧文秋偷的,我沒有偷,他們偷的時後,我有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吊,回來時馬達已經在車上」等語。惟查,共犯即另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六分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們是如何分工?)是由我操作RC─五八一號自大貨車的吊桿,子○○和盧文秋將攬繩捆綁馬達,再由我操作將馬達吊到貨車上,『至於寅○○則在現場看及把風』,我們共竊取好幾個馬達(我忘記幾個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共犯盧文秋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警詢時亦供稱:(問: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你有無與辰○○、寅○○、子○○等人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五鄰五四之四號竊取馬達等物?請詳述。)我是於當天(三十一)日十一時左右前往辰○○家,當時現場有辰○○、寅○○、子○○和我共四人,辰○○就提議說要去銅鑼鄉載東西賺錢(示意要行竊)之後,辰○○開他的BMW廠牌自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載寅○○,...到達現場是一工廠,由辰○○操控大貨車的吊桿,我和子○○用貨車的攬繩捆綁要偷的馬達及將馬達扶在吊勾、吊桿上再操控吊到貨車上面,『寅○○他則在現場看我們吊,並注意有沒有人來』...。」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且共犯即另被告子○○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警詢中供稱:「(問:你們四人是如何到被害人己○○的工廠偷東西?)辰○○開他的BMW載綽號「 三峰 」男子,辰○○叫我開RC─五八一號貨車,我載盧文秋,...,辰○○操作我開的貨車上的吊桿,我和盧文秋用貨車的攬繩捆綁要偷的馬達等東西,綁好後由辰○○用吊桿吊到貨車上,『綽號「三峰」的男子是在場看,看有沒有人來,...,我也有看到辰○○將錢分給有參加得盧文秋、綽號「三峰」男子。」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綜合上述共犯所言及被告寅○○自承在場目擊竊盜之全部過程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寅○○於出發前往行竊地點前即已知悉辰○○、子○○、盧文秋等人將駕車外出行竊仍參與謀議並隨行,且在現場確有負責把風接應之情事甚明。是其所辯係因同行無法離開之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是被告寅○○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對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業據被害人甲○○、可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萬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共同被告辰○○、子○○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癸○○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子○○部分:前開「事實欄第三項」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辰○○、癸○○、巳○○等人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解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林朝棟、黃盈胤、吳俊賢、 林陳秀英 、林進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林朝棟、黃盈胤、吳俊賢、林進木等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單)影本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子○○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解堯麟所有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子○○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固 與辰○○、子○○、癸○○等人同行前往行竊地點,並於子○○及癸○○下手竊取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時,留於辰○○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於辰○○、子○○、癸○○進入『可富營造公司』行竊時,駕駛辰○○所有上述FA─六六二一號小客車到谷巴汽車旅館前空地停放,惟伊並不知悉辰○○、子○○、癸○○三人係欲往行竊,亦未偷發電機,僅係為向辰○○借車始與被告辰○○等人同行等語。經查:共犯即被告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警詢中供稱:「(問:那你們到達造橋『可富營造公司混凝土廠』如何分工行竊發電機呢?)我們到達該處後,我怕別人會看見自小客車就向巳○○說:「你開我的車到處走走,我做好了打電話給你就馬上來現場載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又共犯即被告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稱說要行竊該發電機你們如何計劃行竊?由誰為首?竊得發電機後做何用途?)當時是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約晚上十一點左右辰○○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說:『晚上要不要工作賺錢?』我說:『好』隨後我就騎乘機車前往辰○○位於○○鎮○○里○○鄰○○街○○○號家中商談,我到他家後同時也看見癸○○、『巳○○』與辰○○等人在場, 小蔡 (即辰○○)就說:『晚上要去造橋那邊偷發電機、還要再到外面再幹一部大台的貨車,...」、「(問:那你是於何時、地行竊到貨車?到何處?)那時辰○○駕駛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載同我與癸○○、巳○○共四人找尋貨車目標...辰○○就與『巳○○』留在車上,...,到了小蔡家後他們(指辰○○、癸○○、『巳○○』)在準備千金頂、乙炔及一批扳手工具等放入小蔡所有自小貨車W四─九四○六號上,再由癸○○駕該車載同『巳○○』把工具放到後龍橋下RS─三一○號營大貨車上,我與辰○○就在家裏等他們回來,等他們到了後我們四人又由辰○○駕駛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載我們到後龍橋下由癸○○駕駛RS─三一○號營大貨車載同『巳○○』,辰○○駕駛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載我,由辰○○帶路往造橋『可富營造公司混凝土廠』開去。」、「(問:那你們到達造橋『可富營造公司混凝土廠』如何分工行竊發電機呢?由誰分配工作?)...巳○○就駕駛辰○○FA─六六二一號車到谷巴汽車旅館前空地停放把風,...。」、「(問:那你們又是如何被人發現行竊呢?)當時天已經亮了我們正行竊發電機時我就發現門口有人,...我與辰○○往西邊山上一起跑。...我跑到苗十四線柏油路上,往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停車處跑,上了駕駛座旁位置後我向『巳○○』說:『被人發現了,趕快開車』」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而被告巳○○於警詢時亦供承「(問:你是何時、地遇到他們三人?又至造橋鄉做何事請詳述?)我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一點多在辰○○家霹仔(經查為子○○)、發仔(經查為癸○○)在一起聊天,...,然後就一起坐由辰○○駕駛的BMW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到苗栗市逛了一小時左右,在苗栗市警察局附近(詳細地方我不知道)看見有輛大貨車,發仔(經查為癸○○)、霹仔(經查為子○○)就下車,我和辰○○在車上等,...之後霹仔(經查為子○○)上車,發仔(經查為癸○○)開了一輛大貨車,回後龍鎮,發仔(經查為癸○○)將大貨車放於龍橋下後回辰○○家,之後四個人又一起到後龍橋下,由發仔(經查為癸○○)開貨車,...,一直到造橋鄉古巴汽車旅館,然後我看見發仔(經查為癸○○)用乙炔燒鐵門的東西,後發仔(經查為癸○○)將大貨車開進去,辰○○、霹仔(經查為子○○)從自小客車上下車,辰○○告訴我叫我不要下車,把車開到谷巴賓館對面空地,...『到了四點多我又把車開到谷巴賓館附近停下來,看著大鐵門看他們有沒有出來』,...」(參照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另稽之被告辰○○、癸○○、子○○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供稱:「(檢察官問: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偷到的大貨車可以坐幾人?)三個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綜上,足見被告巳○○於共犯即被告辰○○、癸○○、子○○三人謀議行竊之初即已在場,且復隨同尋找行竊目標及於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時到場,嗣又幫忙準備行竊發電機之工具,再於被告辰○○、癸○○、子○○三人進入可富公司行竊時,駕車停放於離行竊地點不遠,而隨時可接應該三人之谷巴汽車旅館附近,其固均未著手實施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難認其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該三人間無具犯意聯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查,被告辰○○等三人所竊得之大貨車僅係三人座,已如上述,果若被告巳○○所辯僅伊係為借車而不得已隨行等詞,則其當可在被告辰○○等三人竊得上述RS─三一○號大貨車後,旋即駕駛辰○○之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儘速離去,而毋庸一直留於谷巴汽車旅館附近,並至同日清晨四點許又察看辰○○三人是否行竊完畢。是其上述所辯,顯不足採。再查,共同被告辰○○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到達可富公司後要巳○○開車走走,待行竊完畢後再以電話聯絡到場搭載等語,對照被告巳○○於警詢中所供稱:被告辰○○要伊不要下車,把車開到谷巴賓館對面空地等語,再再均顯示被告辰○○實係指示被告巳○○且勿脫離整個竊盜共同體之運作,而被告巳○○亦實際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無誤。是被告巳○○確有共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子○○、巳○○共犯準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夥同被告辰○○、癸○○及巳○○共同竊取發電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竊盜之後,故意開車衝撞被害人乙○○、丙○○之準強盜犯行,辯稱:其意並非在撞人,僅係與巳○○共同開車搭救辰○○之過程中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並無故意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有與子○○共同開車要搭救辰○○之事實,辯稱:伊既未與辰○○等三人去偷發電機,我有開車要救辰○○,我看到他有被人壓制,我開車子向辰○○那邊去,有人用石頭丟我,我就閃,我就回頭(指車子),但第二次也沒有救到辰○○,就換子○○開車,後來有救到辰○○,我拉他上車的」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初即陳稱:「我身體兩膝、右腳背、右前臂多次擦傷是歹徒駕車連續五次衝撞我所造成的傷,且歹徒行為惡劣並無煞車痕跡開車速度很快的一直朝我們兄弟二人衝撞過來,簡直就是要撞死我兩兄弟,還好我兩兄弟即時跳開才不致於被撞死,但我弟弟右小腿背被撞擊及腳掌被輪胎壓過,有相片為證暨醫院診斷書為憑。」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發電機遭竊當天,你發現的經過?如何處理?)當時五點多,...,我們看到FA─六六二一號的車子,BMW衝向我們,我壓著辰○○,我的左腳有撞到擋土牆,車子擠到我弟弟,我壓住辰○○。辰○○在中間,他們擠過來我左腳就撞牆了,車子有壓到我弟弟的腳,但我忘記哪一隻腳,當時車子沒有停下,就調頭回頭,再衝撞我們,我們跳開,第一次來的時候,辰○○有說『 小偉 快點(臺語)』,第三次時,辰○○已經跑到路的對面,我和我弟弟還是去把他壓住,車子又來,我們就閃車子,車子又回頭,辰○○就被他們硬拉上車,那時我好像有拿石頭,往車子的擋風玻璃丟。」、「(問:
車子擠到你弟弟(丙○○)時,你說你有撞牆,當時車速有多快?)相當的快。」、「(問:當你發現車子朝你衝撞過來,最後拉辰○○上車,車子的速度如何?)都很快。(問:車子每次接近到你們的時候,車子的行進方向如何?)他整個車子直接朝我們開過來,沒有蛇行或閃躲。」、「(問:車子都朝你們衝撞過來,除了第一次有撞到丙○○外,其他是否有撞到人?)沒有。(問:為何沒有撞到?)我們就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十八、十九頁),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另被害人王萬台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與哥哥乙○○有當場圍捕到辰○○壓制在地上,但另二名同夥駕駛FA─六六二一號黑色BMW牌自小客車衝撞我兄弟二人,我兄弟二人為了自身生命安全,不得已才放手讓辰○○等人逃離現場。」(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被害人為何會受傷?)巳○○開第一、二趟時他開約七、八十公里,差點撞到人,我說這樣開不行,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撞到人,最後我說換我開,我開過去辰○○那邊,巳○○坐後座,他開車門把辰○○拉上車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問:是否有撞到人?)我知道開很快,我不知是否有撞到人,他朝辰○○他們那邊開去,快要撞到人的時候,就閃開,我不知道是否有撞到人。」;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被被害人壓制時,車子是否有往你的方向開過來?)我沒有注意到,我看到時,車子已經停下來了。」、「(問:當時是否有聽到車子輪胎的聲音、煞車的聲音?)沒有。」「(問:被壓制當時附近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沒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八頁);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有開很快?)我開約七十公里。」(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綜合上述被害人之指訴暨共同被告之陳述,暨被害人乙○○、丙○○因閃避被告子○○、巳○○之衝撞,全身受有多處之擦傷,且被害人丙○○右小腿處尚留有輪胎之擦痕乙節,此有載明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被告子○○、巳○○與辰○○、癸○○確有共同可富公司之發電機,已如上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子○○、巳○○於竊盜後,在客觀上確有駕車衝撞被害人乙○○、丙○○,而施強暴於上述被害人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之犯罪目的亦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係為脫免竊盜共犯辰○○之逮捕,其行為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被告子○○、巳○○上述辯解,即無可採。被告子○○、巳○○上述準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竊時所持有之起子、扳手、乙炔、千斤頂等物在客觀上均可供凶器使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該款所稱「兇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辰○○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三
(一)、(三)、(四)、(五)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三(二)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三(一)部分);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子○○、巳○○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巳○○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尚未修正,惟於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該條第一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舊法處斷。被告辰○○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共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行為;被告寅○○與被告辰○○、子○○、盧文秋等四人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癸○○與被告辰○○、子○○、巳○○等四人,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子○○與解堯麟二人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子○○、巳○○二人間,就上述準強盜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辰○○所犯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法雷同,且所竊取之財物多為工程機具,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亦甚為緊接,且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子○○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又其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子○○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準強盜罪間;被告巳○○所犯竊盜罪及準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寅○○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寅○○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及被告辰○○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癸○○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子○○於犯後供承部分犯行、被告寅○○、巳○○則於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被告子○○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共犯解堯麟所有之扳手一支,均係渠等所有,且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辰○○等五人其餘行竊工具,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扣案之證物│├──┼────────┼──────┼───────────┼────┼─────────┼─────┤││九十年二月十日│苗栗縣後龍鎮│辰○○、 賴進均 、蔡枝城│建順營造│H型鋼支撐架四十支││││十五時許│福寧里三鄰二│、余俊泓、鄭勝雄以賴進│股份有限││││一││十六之三號空│均竊得之九F─七三八號│公司││││││地│自用小貨車上之吊桿吊取│工地負責│││││││被害人所有之H型鋼架,│人丑○○│││││││得手後變現陸仟柒佰元朋││││││││分花用││││││││(結夥三人以上)││││││││││││├──┼────────┼──────┼───────────┼────┼─────────┼─────┤│││苗栗縣頭份鎮│辰○○、子○○、周志龍│丁○○│工程用風車一輛(全│││二│九十年五月中旬約│永和山水庫感│駕車將被害人之工程用風││新時價值新台幣約一││││三、四時許│恩亭前│車一輛綁於車後拖至苗栗││百萬元,誤為空氣壓││││││縣後龍鎮南龍里十八鄰二││縮機)││││││二八之六號前置放,嗣機││││││││尋求買主售出││││││││(結夥三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新竹市○○路│辰○○駕駛其所有之FA│戊○○│RC─五八一號、引│││三│日七時許│一段一○四號│─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擎號碼4D31MO2469號││││││搭載子○○,持自備磨平││自用大貨車││││││之扳手啟動車輛竊車得手││││││││(攜帶兇器)││││├──┼────────┼──────┼───────────┼────┼─────────┼─────┤││││辰○○駕駛FA─六六二│己○○│輸送帶馬達六個、抽││││九十年五月三十一│苗栗縣銅鑼鄉│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三││水馬達一個││││日十三時許│興隆村五鄰五│峰,子○○駕駛右開竊得│││││││十四之四號│之RC-五八一號自用大│││││四│││貨車搭載盧文秋,四並利││││││││用RC-五八一號自用大││││││││貨車上之吊桿吊取被害人││││││││之馬達,得手後售得新臺││││││││幣五千零二十八元朋分花││││││││用(結夥三人)││││├──┼────────┼──────┼───────────┼────┼─────────┼─────┤││九十年六月一日五│苗栗縣竹南鎮│辰○○、子○○、周志龍│庚○○│三菱牌發電機一台││││時許│公園路馬爾地│ 解堯鱗 四人駕車至前開地│││││││夫酒店前│點,徒手竊取發電機,得│││││五│││手後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 彭賢 炎,並朋││││││││分花用││││││││(結夥三人以上)││││├──┼────────┼──────┼───────────┼────┼─────────┼─────┤││九十年六月四日五│新竹市○○路│辰○○、子○○、周志龍│湘程股份│F三─五四五號、引││││時三十分許│一一○五號│、解堯麟四人結夥竊車,│有限公司│擎號碼6D00000000號││││││由解堯麟持磨平之六角扳││營業大貨車│││六│││手(子○○所有)破壞大││││││││貨車之引擎鎖頭後發動,││││││││嗣由 李霹 浬駕竊得車輛至││││││││辰○○家附近停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九十年六月四日十│苗栗縣銅鑼鄉│辰○○駕駛其所有之FA│己○○│磨石機一台││││三時許│興隆村五鄰五│─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十四之四號│搭載盧文秋,周志龍、李││││││││ 霹澧 駕駛竊得之F三-五│││││七│││四五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解││││││││堯麟至上開地點,由 蔡志 ││││││││強操作F三-五四五號車││││││││上吊桿,子○○及盧文秋││││││││綁好磨石機,周志龍、解││││││││堯麟負責把風,得手後經││││││││當場民眾發現而經警查獲││││││││(結夥三人以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苗栗縣頭份鎮│辰○○、 連瑞文 、周志龍│辛○○│二L─五四三九號、││││日六時許│建國路二十一│,解堯麟四人駕車至上開││車身號碼HJF31FPYU8│││││號│地點,由解堯麟持六角扳││98187自用小客車││││││手及螺絲起子撬開二L-││││││││五四三九號小客車,連瑞│││││八│││文及周志龍負責把風,蔡││││││││ 志強 則將其所有之FA─││││││││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等待接應,得手後││││││││由 彭賢炎 牙保,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林││││││││連富,得款朋分花用││││││││(結夥三人以上)││││├──┼────────┼──────┼───────────┼────┼─────────┼─────┤││九十年七月一日一│新竹縣湖口鄉│辰○○、子○○、周志龍│壬○○│發電機一台││││時許│工業區台一線│解堯鱗四人駕車至前開地│││││││公路加油站後│點,徒手竊取發電機,得│││││九││空地│手後由解堯麟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彭賢││││││││炎,得款朋分花用││││││││(結夥三人以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苗栗市勝利里│辰○○、子○○、癸○○│甲○○│RS─三一○號、引││││一時許│國福路五號對│、巳○○四人夥同至上開││擎號碼4D31T002467│││││面│地點竊車,由子○○持磨││號自用大貨車││││││過的六角型扳手下手竊車││││││││,辰○○、巳○○留於蔡│││││十│││志強之FA─六二二一號││││││││車內接應,癸○○則負責││││││││把風並將竊得車輛開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苗栗縣造橋鄉│辰○○、子○○、癸○○│可富營造│││││五時三十分許│造橋村十二鄰│、巳○○四人先於辰○○│股份有限││││││一號旁、苗十│家中取得乙炔、千金頂及│公司│發電機一台│││││四線「可富營│扳手等工具,再分別駕駛│││││││造股份有限公│辰○○所有之FA─六二│││││十一││司混凝工廠」│二一號小客車及右開竊得││││││││之RS-三一○號大貨車││││││││至上開地點,由辰○○、││││││││子○○、癸○○三人持工││││││││具下行竊,巳○○駕蔡志││││││││強所有之前開車輛至谷巴││││││││賓館對面空地把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十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新竹縣新豐鄉│子○○、解堯麟共同以扳│林朝棟│車號0000000││││一日八時許│建興路九十四│手竊車,由解堯麟下手行││號(內含被害人所有│││││巷十一號前│竊,子○○把風,得手後││之臺北商業銀行信用││││││於同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卡一張)││││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於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附││││││十四時││近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三萬元至朋友 曾坤棟 之帳││││││││戶,得款朋分花用││││││││(攜帶兇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苗栗縣苗栗市│解堯麟騎車搭載子○○至│黃盈胤│FN五─一三八號重│子○○所有││十三│日十五時│文化中心前│上述地點,由子○○以自││型機車一部│之鑰匙一支│││││備之機鑰匙竊車│││、解堯麟所││││││││有之扳手一││││││││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新竹市○○路│解堯麟騎車搭載子○○至│吳俊賢│XSA─九三二號重│││十四│五日十二時許│二段一一○號│上述地點,由解堯麟以自││型機車車牌0面│││││前│備之扳手竊取車牌,李霹││││││││澧把風││││││││(攜帶兇器)││││││││││││││││││││├──┼────────┼──────┼───────────┼────┼─────────┼─────┤│十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新竹市○○路│子○○、解堯麟二人夥同│林進木│YGC─六九○號重││││九日二十二時許│三○八巷內│以解堯麟所有之扳手竊取││型機車車牌0面││││││車牌,子○○在旁把風││││││││││││││││││││││││││││││││││││││││││││├──┼────────┼──────┼───────────┼────┼─────────┼─────┤│十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新竹市○○路│子○○、解堯麟二人共同│林陳秀英│新臺幣約五萬元、美│起子二支、│││八日十一時十五分│五段五八五號│持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金約二百元、手鍊一│扳手一支(│││許││門鎖,侵入住宅(未據告││條、耳環一對、項鍊│均未扣案)│││││訴)竊得財物變賣後朋分││墜一個、金戒指三只││││││花用││、金牌一個、台胞證││││││(攜帶兇器)││一張、新竹十信合作││││││││社定存單二張、新竹││││││││三信合作社定存單一││││││││張、新竹三信合作社││││││││存簿一本││││││││││└──┴────────┴──────┴───────────┴────┴─────────┴─────┘